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38號
CHDM,112,簡,213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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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新臺 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詹益勝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 無條件和解)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未就學,從 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係以無條 件與被害人和解,有上開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茲與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 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情形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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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