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34號
CHDM,112,簡,213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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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37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5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 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可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扣案之葡萄1箱(20台斤),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 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扣案之鐮刀1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係被告於犯案現場拿 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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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