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1號
CHDM,112,簡,210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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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
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上 開2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竊盜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其所竊之電鑽1支返還告訴 人林義翔,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 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柯明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 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柯明德於112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搭乘謝承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工地,柯明德謝承翰表示其 要下車找廁所,柯明德下車進入該工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 電鑽1支,得手後旋即搭乘謝承翰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 後柯明德謝承翰於112年6月18日16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將上開電鑽1支交予警方查扣(嗣已為 警發還予林義翔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林義 翔於警詢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 工地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因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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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