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96號
CHDM,112,簡,2096,202310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尚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64、14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35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尚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綽號500華)因故取得彰化縣○○鎮○○○○00000○○○○號 31)旁之土方場使用權,後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鄒文 宗(綽號土匪)告知甲○○砂石車司機許瓊元(綽號大胖元) 介紹人到上開土方場傾倒土方,然其中混有廢棄物,甲○○即 與其配偶乙○○到場確認,鄒文宗另通知魏尚傑到場,魏尚傑 復再通知辜志呈(綽號阿咪)、張家輔許翔竣一同前往, 辜志呈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 其等未成年)一同到場。辜志呈(112年8月31日亡,另由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及魏尚傑均明知其等與上開土方場並無關 係,且若有發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應可報警處理,辜志 呈竟與魏尚傑及其帶同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辜志呈以自己是鹿港 人、甲○○為外地人,甲○○管理之上開位於鹿港之土方場讓人 亂倒廢棄物需處理為由,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擺平此事,而魏尚傑及與辜志呈同去之數名成年男子則 在旁助勢,甲○○雖心生畏懼,然認並非自己讓人來棄置廢棄 物因此拒絕支付,辜志呈魏尚傑因此未能取得款項;後辜 志呈及魏尚傑仍欲向甲○○強取財物,辜志呈遂透過與甲○○認 識、不知情之許加興,轉知邀約甲○○於同年月22日晚間至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夜明珠小吃部」聊天,甲○○後與乙 ○○應邀到「夜明珠小吃部」,辜志呈復帶同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其中1人綽號「阿俊」) 並聯絡魏尚傑一同到場,待其等均進入「夜明珠小吃部」包 廂內後,辜志呈即與其帶同之數名成年男子及魏尚傑承前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辜志呈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對甲 ○○及乙○○恫稱若不拿錢出來擺平、就不會讓其等離開等語, 魏尚傑及其他在場男子亦在旁助勢,甲○○眼見辜志呈等人數 眾多,且乙○○在場見狀驚恐不已而身體不適,復由其中一男 子將乙○○帶往包廂外,甲○○因而心生畏懼答應付款,「阿俊 」便要求今天至少先拿50萬元出來,經甲○○告以無法一時拿 出這麼多款項後,辜志呈便要求先拿出20萬元方可離開「夜 明珠小吃部」,甲○○為能與乙○○安全離開「夜明珠小吃部」 ,僅能在辜志呈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下,以擴音方式去電綽號 「鳳梨」之王明傑,請其先拿20萬元至「夜明珠小吃部」, 王明傑隨後指示其員工拿20萬元至「夜明珠小吃部」交給在 包廂外的乙○○,乙○○將款項全數轉交給與辜志呈一同到場之 一名男子,該男子走入包廂將款項交予辜志呈後,辜志呈魏尚傑方允甲○○與乙○○一同離開「夜明珠小吃部」,辜志呈 並表示會再找人向甲○○收取剩餘款項;嗣翌(23)日上午9 時許,魏尚傑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去電甲○○表示要 拿剩餘30萬元,甲○○為免遭不測,旋與乙○○共同商議,後以 向女兒借款18萬元、12萬元自籌方式湊足30萬元後,再由甲 ○○在同日12時許前往與魏尚傑約定之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 口之統一超商,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由魏尚傑收受,魏尚傑 復又向甲○○表示因自己才讓原先應支付款項數額減到50萬元 、要給紅包等語,甲○○迫於無奈復於數日後在鹿港郵局交付 1萬6,000元款項予魏尚傑,後即由魏尚傑辜志呈朋分上開 向甲○○及乙○○取得之51萬6,000元(鄒文宗許加興、張家 輔及許翔竣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尚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1- 4、26-29頁;111偵10864卷第73-86、415-425頁;本院簡字 卷第7-11頁)。
㈡同案被告辜志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3-61頁;111 偵10864卷第239-2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乙○○、鄒文宗張家輔許加興許翔竣許瓊元魯灝枰王明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80-89、126-133、138-142、146-154、160-167、17 3-175、181-188、193-199、205-210、233-240頁;111偵10 864卷第329-331、335-337、339-343、369-372、377-381、 387-390、397-401、401-405、415-425頁;110他2899卷第3 07-313頁)。
㈣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3日之網路歷



程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鎮○○○○00000○○○○號31)旁之土方場照片15張、夜明 珠小吃部之外觀照片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卷第19-25、30-31、34-37、214-219、227、241、242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辜志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辜志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於109年 10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年月22日及23日恐嚇取財既 遂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 財既遂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 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恐嚇之方法,與辜 志呈共同向告訴人2人索要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之畏懼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獲告訴人2人原諒,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有 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簡字卷第10-1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前開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共20萬元,尚見悔意,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對被告科以 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履行賠償。又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 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 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 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 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辜志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因本 案犯行共獲得現金51萬6,000元,渠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辜志呈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所得51萬6,000元之沒收, 應平均分擔之,而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則該現金51萬6,000 元至少3人平均分擔後,被告至多分得報酬17萬2,000元,固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已逾其最多得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魏尚傑應給付甲○○、乙○○共20萬元 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左列20萬元款項,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