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HIEP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H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EI VAN HIEP(下稱梅文俠)自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許起, 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宿舍,飲用啤酒後 ,竟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南 勢巷與大仁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詎梅文俠遭警查獲後,因懼其逃逸移工之身分被發覺,竟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同為越南籍之 友人「CAO TUAN CUONG(中文名:高俊強)」身分應訊,接 續在附表一編號1、2、3、5、6、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CAO TUAN CUONG」之簽名、指紋、掌印,表明以「CAO TUAN CUO NG」之身分接受權利告知、警詢訊問、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 依法逮捕,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7、8所示之文書偽造「C AO TUAN CUONG」之簽名,表示「CAO TUAN CUONG」不用將 受逮捕乙事通知親友、知悉該舉發通知內容、通譯服務態度 平和,並交由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CAO TUAN C UONG本人及司法警察對刑事案件調查、移送之正確性。嗣於 同日19時許,梅文俠被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時,經法 警發現其皮包內居留證與報告書年籍不符,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梅文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CAO TUAN CUONG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37 至3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犯罪事實二被告偽造「CA O TUAN CUONG」署押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影本、權利告知書 、警詢筆錄、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逮捕通知書 、通譯服務意見反應表、證人CAO TUAN CUONG之居留證翻拍 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第73至74頁、第77頁、第79至83頁 、第91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 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7、8所為偽造之簽名, 分別表示不用將受逮捕乙事通知親友、知悉該舉發通知內 容、通譯服務態度平和之意思,並均交付員警收執,該等 文書應屬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9所 為之簽名、指印、掌印,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 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編號1、2、3、 5、6、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 編號4、7、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於附表編號
2、編號3之簽名數目,又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5、6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容 有誤會。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7、8偽造「CAO TUAN CUONG」署押 於上開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 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被告出於隱 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 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偽造署押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9之簽名 、捺印指印、掌印行為,惟該等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酒測稽查及掩飾自己是逃逸外勞之 查緝,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 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犯二罪間之犯罪手段、目的、結果及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CAO TUAN C UONG」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7、8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警員收執並已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9月 1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已逾期留滯,並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偽 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自不適宜繼續在台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出處 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 偵卷第77頁 2 偵訊(調查)筆錄 開頭受詢問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偽造之簽名數目誤載為1枚) 偵卷第79頁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偵卷第80至81頁中間、第83至84頁中間 是否聲請提審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偵卷第80頁 意識是否清楚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偵卷第80頁 最末受詢問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偵卷第82頁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2枚 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偽造之簽名數目誤載為1枚) 偵卷第63頁、第85頁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CAO TUAN CUONG」簽名4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61頁、第63頁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93頁 受執行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偵卷第95頁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98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0頁 8 通譯服務意見反應表 被詢問人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101頁 9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CAO TUAN CUONG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 偽造署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 偵卷第73至74頁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