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41號
CHDM,112,簡,2041,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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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其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乃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 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 訊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鹿港中山店」,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



將上開預付卡門號及其他共計10支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11年8月31日13 時30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門號,認證註冊蝦皮帳號「na na_9464」,再以該蝦皮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後再於111年8月31日18時55分許 起,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其購買男用五寶茶會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 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000000 0000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蝦皮帳號「nana_9464」註冊資料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 20913075S號函及所附之虛擬帳號交易資訊等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租上開預付卡門號獲得之2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111年8月31日21時15分38秒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31日21時17分58秒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31日21時20分9秒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31日21時25分46秒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31日21時28分9秒 9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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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