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7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玉明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鄰近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 ,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至96年6 月22日間之某時許,僱請工人在如附表「竊佔位置欄」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鋪設砂石、挖設水池,並於10 8年11月4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陳建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作為養殖使用,而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4,663.67平方公尺。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建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證人陳建農簽訂之土地(養)租賃契約書。(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現已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0年12月30日 農測供字第1109102097號函附之歷年航照圖。(六)現場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 動索引資料。
(七)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養殖地出租孳 息收入計算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 ,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新修正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項之竊佔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5年11月5日至96年6月22日間之某時許即已竊 佔本案土地,此有歷年航照圖在卷可稽,則其犯罪行為於 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嗣後持續竊佔達相當時日,然該行 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迄至112年9月13日始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約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此有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竊佔之狀態持續至111年7月31日,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 漠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 產之維護及利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並已繳納部分使用補償金予告訴人,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殖業及 種田,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現無貸款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 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表悔意,已賠償告訴人本案土地5年之使用 補償金,其後並已與告訴人簽立定期租賃契約,考量被告 已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本案土地經告訴 人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項次二規定,計算60 個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為5,220元,有養殖地出租孳息收 入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意即本案土地 每月之使用補償金共為87元(計算式:5220元60個月) ,而被告自96年6月22日(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起,至111年7月31日(即與告訴 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始期前1日)止,竊佔本案土地共181.3 月,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773元(計算式:181.3 月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5,220元,堪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所得為10,553元(即相當於96年6月22日至106年7月 份之租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8月份至111年7月份」竊佔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5,220元 已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65第131、163頁),故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何昇昀、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竊佔位置 竊佔面積 1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17地號 漢寶園段22之205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海尾段第1817地號「第1錄」 175.08平方公尺 2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18地號 漢寶園段22之204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該地號「全部」 74.15平方公尺 3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30地號 漢寶園段22之195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海尾段第1830地號「第2錄」 31.11平方公尺 4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46地號 漢寶園段22之194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海尾段第1846地號「第2錄」 3799.49平方公尺 5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48地號 漢寶園段22之193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該地號「全部」 63.34平方公尺 6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50地號 漢寶園段22之206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海尾段第1850地號「第1錄」 190.7平方公尺 7 彰化縣芳苑鄉海尾段第1851地號 漢寶園段22之209地號 如附件所示之海尾段第1851地號「第1錄」 329.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