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34號
CHDM,112,簡,2034,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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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害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112 年7月7日函及檢附資料、告訴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告 訴人)112年7月17日刑事陳報㈠狀(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71至77、89至9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靠行司機 ,依該公司指示至被害人處載運鋼材1批,然卻將該批鋼材 載往不明處所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使告訴人受有信用損失,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 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 及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6、80至81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 調解筆錄1紙(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曳引車有貸款還沒有錢繳, 欠私人債主新臺幣(下同)100多萬,目前與銀行及私人貸 款公司協商,目前剛找到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76 頁;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至18頁),且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其行為雖屬



可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為使其 能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 (即附表「調解內容」欄所載)確實履行,並避免其因遭判 決執行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至被告犯本案所得之鋼材1批,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經該公司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卷第2 9至30頁;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嗣被告並匯款40萬元 予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 卷可佐。且其後被告復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調解金 額為866505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3 8頁,調解內容如附件一所示),是除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40萬外,另願意給付調解金額866505元,合計共為126650 5元,顯已超過該批鋼材之價額100萬元,況被告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將之列為緩 刑條件,可認被告將會遵守上開條件按期賠償予告訴人;另 考量被告剛找到工作,每月又須給付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一 定之賠償金額,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被告之負擔難免過重 ,而有過苛之嫌,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四一一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堡勝通運公司)之靠行司機,負責接受堡勝通運公司 指派送貨給其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14時許,依堡勝通運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 公司)所指示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載運鋼材1批( 重37.8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應送往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工程公司新展工務所,卻利用載運上開鋼材 之機會,將上開鋼材載往不明處所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而擅自將上開鋼材予以侵占入己。嗣中 華工程公司因林信宏未將上開鋼材送抵上開新展工務所,且 失去連繫,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工程公司委由蔡辰輝(已撤回告訴)、堡勝通運公 司委由賈俊益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當天是債主押上開鋼材要我還錢,我有向我姊姊借40萬元去買一樣的鋼材返還中華工程公司等語。 2 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辰輝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堡勝通運公司經理謝軒承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在堡勝通運公司擔任靠行司機已經8年,且被告承諾於111年11月29日會交付上開鋼材或等價之款項予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等事實。 4 告訴人堡勝通運公司告訴狀暨所檢附之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同意書、被告簽名之上開鋼材放行證(簽收單)、匯款單(另行購買鋼材所匯款項) 佐證被告確實為告訴人堡勝通運公司之靠行司機,以運輸為業,不止一次受告訴人堡勝通運公司指派運送貨物,卻將上開鋼材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堡勝通運公司需先行購買同規格之鋼材予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以免除賠償責任,嗣向被告追討賠償費用時,被告只匯回40萬元,隨即失去連繫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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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