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21號
CHDM,112,簡,202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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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純質淨重共陸點陸壹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K盤1盒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 ㈡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及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盒,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陳孟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3日,在臺中市惠中路某酒店包廂內,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餘元 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 之。嗣於112年4月4日20時23分許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彰127 鄉道與安殿巷路口處,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在路旁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駕駛座儀表板上 置有疑似K盤物品,而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 純質淨重6.6145公克)及K盤1盒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衛生福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查獲情形暨扣案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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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