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20號
CHDM,112,簡,2020,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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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6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咏辰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將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先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 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 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電話門號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1年 6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紫瑜聯繫,向陳紫 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告知本案門號以取得陳紫瑜 信任,致陳紫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將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㈡111年10月24日17 時許起,陸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冠霖聯繫,向沈 冠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告知本案門號以取得沈冠 霖信任,致沈冠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虛擬貨幣 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沈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冠霖、證人即被害人陳紫瑜於警詢中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本案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紫瑜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USTD幣交易明細、被告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遭詐騙案虛擬幣流向相關截 圖、告訴人USTD鏈上轉帳紀錄及充值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7月26日法大字第112092429號函暨 所附本案門號繳款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載告訴人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 與金額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內容並不相符。將告訴 人USTD鏈上轉帳紀錄及充值紀錄翻拍照片,與告訴人警詢之 指訴內容互核以觀,可知告訴人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電子錢包之次數為7次,各次詳細時間與金額如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9次。細譯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應為告訴人將新臺幣匯至MAX平台 購買虛擬貨幣USTD之時間與金額,而非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 USTD後,透過MAX或Bitkeep將虛擬貨幣USTD轉帳至weex平台 上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之時間與金額,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5之部分應屬贅載,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沈冠霖、被害人陳紫 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輕率將其申辦之 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 ,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 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 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聲請轉介調解 等語,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沒有調 解意願;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出時間 價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日16時43分許 25,000 2 11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 100,000 3 111年8月6日19時45分許 50,000 4 111年8月8日19時45分許 500,000 5 111年8月18日7時53分許 450,000 6 111年8月22日7時36分許 930,000 7 111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 850,000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價值金額約新臺幣470萬 1 111年11月16日19時48分許 USTD6348.181559 2 111年11月22日20時43分許 USTD9449.407085 3 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 USTD9831 4 111年11月25日19時58分許 USTD12173.66 5 111年12月3日23時07分許 USTD32210.73 6 111年12月5日20時43分許 USTD16128.23 7 111年12月9日13時許 USTD648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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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