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00號
CHDM,112,簡,2000,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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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25、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5號偵查卷宗第 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 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 如被告所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 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 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10元、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告訴人盧重至金錢部分 楊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竊取告訴人楊善淳金錢部分 楊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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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