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第3行「騎乘車牌」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同欄一(一)第10行「693元」之記載, 應補充為「(66公斤+11公斤)×每公斤9元=693元」;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回收登記簿」之記載,應補充 為「回收登記簿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家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時間,接連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 盜告訴人胡其村之財物,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 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竊盜罪。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 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另兼 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旋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對於 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 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已變 賣,一共得款843元(計算式:693+150=843)乙情,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
被 告 林家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前(1)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上開(1)至(2)案所宣告罪刑,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至(5)案所宣告罪刑,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7 日6時34分許、同日8時28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同日11時 37分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胡其村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0號工廠,將胡其村所有放 置在該工廠圍牆旁之鐵製齒輪機座1只、鐵製糊箱機糊桶1只 、鐵製印刷機齒輪座1只、鐵製馬達機座2只,陸續搬運至上 開機車並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胡其村所有之上揭物品得 手,之後林家煒再於同日某時,將上揭竊得之物品,陸續載 運至楊素綾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旁之「 晟紘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共計693元之價格變賣,變 賣所得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據報後,會同胡其村至上址「 晟紘回收場」查證,而於112年2月7日13時31分許,扣得林 家煒竊盜變賣之鐵製齒輪機座1只、鐵製糊箱機糊桶1只、鐵 製印刷機齒輪座1只、鐵製馬達機座2只等物(均已為警發還 予胡其村具領),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8 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胡其村所經 營之上址工廠,將胡其村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圍牆旁之鐵製 齒輪材料共計18只,裝入袋子內並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胡其村所有之上揭物品得手,之後林家煒再於同日某時,將 上揭竊得之物品,以1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回收人員,變 賣所得供己花用完畢。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其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楊素綾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楊素綾提供之回收登記 簿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其中 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變賣所得共計843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告訴人雖指稱112年2月7日另有鑄造鋁圈10只遭竊等情,然 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鑄造鋁圈」等語,且觀以監視器 影像光碟,因畫面解析度不足,故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物品 中含有鑄造鋁圈10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尚難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另有竊得鑄造鋁圈10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提起公訴之部分, 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核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