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64號
CHDM,112,簡,196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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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浩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2號   被   告 劉浩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翔於民國112年2月8日18時49分許,徒步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由張建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三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值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將其藏納在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2年2月18日12時許,張建華盤點商品發現短缺,閱調監視器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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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