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車損 照片」;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9 至2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 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 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 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承勲 折斷告訴人蔡泯凱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與車體分離(僅剩電線勉強 連結),已達減損其拓寬視野之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㈡、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雖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曾因 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5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⒉因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率以
徒手方式強力折斷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6號
被 告 楊承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勲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嘉年華KTV停車場前,因酒後與蔡泯凱及其友人發 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蔡泯凱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折斷,足生損害於 蔡泯凱。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泯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泯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修配廠之工作單在卷可憑,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