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66號
CHDM,112,簡,186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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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黃家倫)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 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咖啡包內摻水服用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 1月31日18時57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彰化縣○○ 鄉○○路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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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