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ONG KHA (越南籍 中文名:阮祥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ONG KH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貓布偶壹個、海賊王公仔貳個、美女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黃色貓布偶1個、海賊王公仔2個、美女公仔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新 祐、林振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小電扇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新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被 告 NGUYEN TUONG KHA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㈠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㈡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ONG KH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4日4時31分許,駕騎其向不知情之吳夢香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林新祐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黃色貓布偶1個、小電扇1 台,及林振基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2個、美女 公仔1個後,旋駕騎上開機車離開。嗣經林新祐、林振基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祐、林振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UONG KH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新祐、林振基指訴及證人吳夢香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 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 取告訴人林新祐、林振基2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黃色貓布偶1個、海賊王公仔2個、美女公 仔1個(小電扇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林新祐),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