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46號
CHDM,112,易,9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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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韋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 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後方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林韋萱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表(代號:112G063)。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15470號鑑定書。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 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粉末 檢品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 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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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