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65、4985、6335、6994、7244、7631、8923、9219、10470
、12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4、7、10、11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進德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有下列竊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踰越牆垣進入彰化縣○ ○鄉○○巷00號即林伴住處三合院,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 入屋裡竊得林伴所有之磅秤1個、手電筒1支、古代硬幣(種 類、數量均不詳)。
㈡於112年1月15日晚上9時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綠森林加水站」(黃健智所經營),撿拾路旁磚頭( 未扣案)破壞上開加水站自動加水機之鎖頭,竊得零錢箱內 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
㈢於112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加水 站(林建志所經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釘1支 、開口棘輪板手1支及快速棘輪板手1支,破壞上開加水站自 動加水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得零錢共9,000元。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至林進德位 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螺絲釘1支 、開口棘輪板手1支、快速棘輪板手1支及剩餘贓款2,300元 。
㈣於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楓 康超市員林店外之加水站(店長張永昌所管理),撿拾路旁 石頭(未扣案)敲擊該加水站零錢箱鎖頭,欲破壞鎖頭竊取 零錢箱內零錢,惟因未能破壞鎖頭而未竊得財物。
㈤於112年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6 62巷口之加水站(黃耀慶所經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木棍1把(未扣案),破壞上開加水站自動加水機之鎖 頭 ,竊得機器內零錢箱之零錢1,000元。
㈥於112年2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 臨795之1號前,見PILARAK MANAS(下稱其中文名:阿德)所 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扣案,價值31,000元)停放該處且 鑰匙未拔,遂發動該電動二輪車後駛離,竊取得手。 ㈦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綠森林加水站」(黃健智所經營),撿拾路旁磚頭( 未扣案)破壞上開加水站自動加水機之鎖頭,竊得機器內零 錢箱之零錢700元。
㈧於112年3月2日晚上22時15分許、翌(3)日上午6時9分許, 接續至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登林福安」建案工地 內,徒手竊取黃保嘉放置於該處之電線4份(每份價值8,000 元,4份共計3萬2,000元)。
㈨於112年3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乘坐由許銘哲(不知情)騎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火車站下車, 再徒步經過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見ABDUL AZIS MAUL ANA(下稱其中文名:阿杜)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扣案 ,價值20,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發動該電動二輪 車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
㈩於112年3月6日凌晨4時許,至彰化縣○○鄉○○巷00號旁農地, 徒手竊取李木乾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價值1,000元)。 於112年3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見MA TRONG HAI(下稱其中文名:越仲海)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交由警方 查扣2支)開啟該電動二輪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二、證據名稱:除被告林進德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所示。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牆垣」,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功能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進德於犯罪事實欄㈠先翻越被 害人林伴住宅之牆垣,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門把把鎖,進入屋 內行竊,即為「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於犯 罪事實欄㈢、㈤分別持螺絲釘、開口棘輪板手及快速棘輪板手 、木棍破壞加水站自動加水機之鎖頭,本案木棍雖未扣案, 然該木棍既足以破壞自動加水機之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物 ,而扣案之螺絲釘為尖銳之物,質地堅硬之開口棘輪板手及 快速棘輪板手均為金屬製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客觀上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㈢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其餘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地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1次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時間或地點 各不相同,顯然是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應分別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1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等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即開始有本案諸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其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亦構成累犯,所舉為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20日,距離上述前案執行完畢(106年9月29日)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見本院卷第183頁),未盡舉證說明義務,無從認定構成累犯並據此加重其刑,惟仍得於後述量刑時納為素行因子予以審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之竊盜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自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侵占、偽證、傷害、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長年以來素行不佳;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多次、密集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大的危害;被告所竊財物,除為警查獲返還部分贓物外,迄今未賠付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即使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仍不算良好;並斟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構成不只1款加重要件,罪質稍重;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竊行所得之價值及數額、犯案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2、4、7、10、11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上開編號主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定應執行刑,俱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扣案螺絲釘1支、開口棘輪板手1支、快速棘輪板手1支及鑰匙2支,皆為被告所有,經其肯認無誤,而且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㈢之自動加水機內零錢箱之零錢、犯罪事實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3、11),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棍、石頭、磚頭,為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㈡、㈣、㈤、㈦等犯行之工具,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據被告所陳係於路旁拾得,價值肯定不高,顯然沒有沒收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112年1月17日竊得之零錢數額,經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指稱已累積多達11日未收取,故失竊金額為9,000元等語甚明(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卷第56頁),被告供稱其於該日竊取之零錢正為112年3月9日扣得之贓款2,300元云云,等於是竊得後,將近2個月的時間原封不動未花用分文,這顯然不合常理,故應以告訴人指訴之金額較為可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㈤至㈩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核屬其所有之竊盜犯罪所得,經審認如前,其中被告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執行搜索,扣得之現金2,300元,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㈢犯行花用所剩之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磅秤1個、手電筒1支、古代硬 幣(硬幣之種類、數量不詳),被害人林伴於警詢概略陳稱 整批財物價值5,000元,各別財物實際價值無從估算,且 不欲提出提告追究等語甚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 第48-49頁)。被告竊得之磅秤1個、手電筒1支,為通常 物品,價值不高,應屬低微,至於竊得之古代硬幣,形制 、年代、數量、保存狀況均不明,可賴以估算之標準不明 。考量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已經夠重,就算不沒收這些財 物,亦不致減損刑罰懲戒矯治效果,從而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越仲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1.被害人林伴於警詢之供述。 2.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竊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 林進德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㈡ 1.告訴人黃健智於警詢之指訴。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A00000000)及現場採證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360號鑑定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1.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之指訴。 2.扣案之贓款2,300元、螺絲釘、開口棘輪板手、快速棘輪板手。 3.監視器錄影擷圖、竊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 林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釘壹支、開口棘輪板手壹支、快速棘輪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1.被害人張永昌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張哲維於警詢之供述。 3.竊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 林進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1.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竊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 林進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 1.告訴人阿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擷圖。 3.檢察官勘驗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631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1.告訴人黃健智於警詢之指訴。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A00000000)及現場採證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31090號鑑定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㈧ 1.被害人黃保嘉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潘正宏於警詢之供述。 3.證人陳錫宏於警詢之供述。 4.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竊案現場照片、黃保嘉提供之失竊材料原型照片、被告住處照片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 1.告訴人阿杜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許銘哲於警詢之供述。 3.監視器錄影截圖、遭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相片及竊案現場照片。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第12372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 1.被害人李木乾於警詢之供述。 2.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竊案現場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219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 1.被害人越仲海於警詢之供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擷圖、竊案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 4.扣案之鑰匙2支。 (112年度偵字第6335號) 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