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68號
CHDM,112,易,86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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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管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蔡幸芳為夫妻關係,蔡幸芳與乙○○為同性伴侶,甲○○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42分前之某時,發現蔡幸芳與乙○○ 有不正常交往情形,甲○○遂要求蔡幸芳電話聯絡乙○○前來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經蔡幸芳於同日8時42分許 電話聯絡乙○○後,乙○○於同日12時8分許,至甲○○、蔡幸芳 上址住處後,甲○○並質問乙○○與蔡幸芳交往內情,甲○○於氣 憤之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住家鐵門半拉下增加乙○○ 壓力,藉此要求乙○○簽署預先以電腦打字之如附表所示之保 管條(下稱保管條),使乙○○行簽署上開保管條之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7日12時8分後某時,收 取告訴人乙○○所簽署之保管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來我家,是告訴人跟我妻子 有約自己來的,我當天從妻子手機中發現他們有不正當關係 ,知道告訴人要來我家後,我就在家等告訴人來;告訴人到 後,經我質問,告訴人承認與我妻子有不正當關係並表示不 會再犯,我問告訴人要怎麼保證,告訴人就拿出自己所攜帶 的保管條,簽立保管條給我,我沒有強迫他,保管條也不是 我準備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從其妻蔡幸芳手機內容中發現蔡 幸芳與告訴人有不正常交往情形,被告遂要求蔡幸芳電話聯 絡告訴人前來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經蔡幸芳 於同日8時42分許電話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12時8分 許,至被告址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明 ,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在卷可證,另經證人即被 告之妻子蔡幸芳證述稱:被告看我的手機,發現我與告訴人 的關係不正常,所以被告叫我打電話找告訴人來家裡,我在 電話中沒有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已經知悉我們關係的事情, 後來告訴人來我們家後,被告就開始問告訴人與我的關係為 何等問題等語,堪認告訴人是接獲蔡幸芳之電話後方前往被 告住處,且前往當時並不知悉被告已發現其配偶蔡幸芳與告 訴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㈡而被告請友人許元豪將告訴人帶進住處後,要求告訴人簽立 保管條,並將鐵門半關上,使告訴人受到壓力而簽署之事實 ,除經告訴人證述甚詳外,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在 卷可證,被告亦自承:我是將鐵門拉一半等語,證人蔡幸芳 亦證稱:被告沒有將鐵門拉下來,僅有拉到一半等語,足認 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將鐵門往下拉。 ㈢又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不以直接對人行使物理上的暴力影響 他人意志為限,就算未直接與他人接觸,間接施以物理上的 暴力影響他人意志,亦屬強暴手段,故被告讓告訴人進入屋 內後,將鐵門拉下一半,使告訴人行動受限,因而簽立保管 條,自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以「 我家廚房後面有1枝槍及12發子彈,要不要試看看」等語脅 迫乙○○等情,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故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強制手段。
 ㈣被告雖辯稱未強制告訴人簽立保管條,而以上情置辯。然如 保管條係告訴人為了保證其不再犯而自行書寫,則內容理應 書寫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表彰對被告之歉意,並約定再犯之



懲罰,然觀諸保管條之內容,係表彰告訴人替被告保管500 萬元及告訴人將於113年10月27日給付原持有人500萬元之不 存在之事實,跟未來有無再犯無關,約定之金額也高達500 萬元,與被告所辯是為了保障未來不再犯有所差異。再者, 該保管條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告訴人乃經蔡幸芳要求才 到被告住所,豈可能事先繕打好該保管條,並攜帶在身上。 且告訴人為臺南人,居住於臺南,如該保管條為告訴人平日 所使用並攜帶在身上的空白字條,則約定之管轄法院,也應 該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豈會約定與告訴人無地緣關係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故上開保管條,應為居住在彰化之被告事 先準備好,並以上開強制行為,逼迫告訴人簽立該不實之保 管條,而非告訴人自行攜帶或自願書寫。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知悉其配偶與告訴人有不當之關 係,一時憤慨所為,情有可原,且強制之手段輕微,告訴人 亦表明不予追究;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並拒 絕提出保管條,犯後態度不佳,如未予以懲罰,難已確保被 告未來不再犯罪,故不宜宣告緩刑;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 之學歷、務農,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一名9歲、一名 3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保管條1紙,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保管條 本人 乙○○ 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代原持有人 暫時保持新臺幣 伍佰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並言明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歸還原持有人,若屆 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此致 立據人:乙○○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其餘略) 電話:(略) 連帶保證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電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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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