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16號
CHDM,112,易,81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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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巷0號前,僱請告訴人吳名祥於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裝車機及環景鏡頭時,被告在 該車之副駕駛座,因認被告訴人欺騙而發生衝突,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毆打在駕駛座上告訴人之臉部及左 眼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右 側手部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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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