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83號
CHDM,112,易,78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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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豐 原區廟東夜市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所採驗,於同年5月2日 下午6時2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張智發(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67、168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 、40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29、35、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 求,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 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犯之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足見其雖經觀察 、勒戒,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達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程度,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 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現於臺北做早餐工作,月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人需 扶養,僅需負擔房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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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