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78號
CHDM,112,易,77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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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榮



TRAN TRONG AN(中文譯名陳仲安



莊家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
3號、第1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榮為被告TRAN TRONG AN(中文譯 名:陳仲安,下稱陳仲安)、被告莊家姿之雇主。緣告訴人 石三頭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遭拍賣後,經被告蘇 建榮買受,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凌 晨6時53分許,至上開地點找被告蘇建榮理論,雙方因而發 生扭打,告訴人遂至石水興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躲藏,詎被告蘇建榮陳仲安莊家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內將告訴人拖行至中興路1 19號前,被告蘇建榮並以告訴人之鐵鎚敲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部、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等調解成立,並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99頁)。爰依前揭規定,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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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