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82號
CHDM,112,易,68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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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蔚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蔚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羊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日月山景農場,於同日19時5分許,翻越該農場牆垣後,進入農場內 ,徒手竊取許尚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小羊1隻, 得手後,旋即抱著小羊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尚謙於翌日即 112年5月4日8時許,發現小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尚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鍾蔚菁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尚 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承 辦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41頁、本 院卷第57至63頁、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9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又由卷附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可知,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日月山景農場 內行竊小羊,起訴書認被告以係翻越農場鐵門之方式進入, 且認被告係犯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 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農場內小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領有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 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得之小羊1 隻,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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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