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陳韋志於民國106年6月間,受不知情呂雅清之託,允為接受下述系爭E支票為呂雅清之友人王秀玉代為支票貼現借款,陳韋志與呂雅清談妥貼現借款條件、與金主張國龍談妥貼現借款條件後,呂雅清即依陳韋志指示,於同年月12日,在彰化縣二林鎮陳清龍住處,將王秀玉所拿支票2張【發票人均為姚恒;發票日分為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8日;票號分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7萬元(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E1、E2支票,並統簡稱為:系爭E支票)】交給陳清龍所委託之林奇昌,由林奇昌交給金主張國龍為票貼借款,林奇昌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後,張國龍即於同年月13日,依與陳韋志談妥之貼現借款條件,於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將此筆出借款項63萬8,000元匯至陳韋志指定、使用之不知情李樹泉申設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陳韋志取得該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提領花用而全數侵占入己。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9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主張無證據能 力,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或不爭執其於前揭時間,受呂雅清之託,允 為接受系爭E支票為呂雅清之友人王秀玉代為票貼借款,其
與呂雅清談妥貼現借款條件,即請呂雅清將系爭E支票交給 陳清龍;其後,呂雅清於上開時、地,將系爭E支票交給陳 清龍所委託之林奇昌後,由林奇昌將該等支票交給金主張國 龍為票貼借款;張國龍於前述時間,將票貼款項63萬8千元 匯至被告使用之上開李樹泉的郵局帳戶內,被告即將該款項 領出花用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侵占犯行,辯稱: 我請呂雅清聯絡陳清龍,向陳清龍的金主票貼,陳清龍的金 主是張國龍,我就沒有管這件事了,我沒有跟張國龍談票貼 借款條件,張國龍上開匯至李樹泉郵局帳戶內的錢,並非系 爭E支票的票貼借款,而是我另外2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華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發票日分為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30日;票號分為GB0000000號、JA0000000號;金 額分為35萬元、52萬元(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W1、W2支票 ,並統簡稱為:系爭W支票)】請陳清龍幫我持以向張國龍 票貼的借款,這是我自己要借的錢,與系爭E支票均無關, 我沒有侵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張國龍上開匯至 李樹泉郵局帳戶內的錢,是被告以系爭W支票透過陳清龍向 張國龍票貼借款的錢,不是系爭E支票的票貼借款云云。二、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及 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呂雅清、陳清龍、林奇昌、張 國龍、李樹泉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事務官之偵詢, 以下均簡稱為偵詢)就此各該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系爭E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 71號卷《下稱他6471號卷》第7至9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2001號卷第57頁)、張國龍上開匯款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3至35、47頁 、本院卷二第113、133頁)、李樹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申設人資料(交查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53、15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等部分自白及不爭執之情,與事實 相符,可以認定。
三、核起訴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本件爭點在於張國龍上開 匯款63萬8千元至被告使用之李樹泉郵局帳戶,是否為系爭E 支票之票貼借款或被告所辯為系爭W支票之票貼借款?經查 :
(一)張國龍上開匯款63萬8千元,係系爭E支票之票貼借款,該 金額是票面金額扣除所收利息82000元一節,業據證人張 國龍於偵詢、本院證述明確,並於本院當庭提出其平常記 帳之現金簿為據。觀諸其現金簿(封面記明為103年~106 年12月)整本完整、封面斑駁陳舊,其內各筆帳目明細乃
依各年月日為手寫登載,其所指系爭E支票票貼款項部分 ,係記載在該簿第43頁各筆帳目明細之中,並無塗改痕跡 ,乃接連在上一筆之後記載,而為:106年6月13日林奇昌 姚恆(按:應為「恒」之誤)7/13 35+7/18 37(1.0) ,收入金額82000等情(本院卷二第249、257頁),經核 與持系爭E支票前往及背書之人(林奇昌)、系爭E支票發 票人(姚恒)、發票日(106年7月13、18日)、票面金額 (35萬元、37萬元),均悉相符合,2張支票票面金額計7 2萬元,扣除該82000元利息額(依證人張國龍所證此筆收 入金額欄所載「82000」即是所收系爭E支票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276頁》),亦與張國龍匯入上述李樹泉郵局帳戶金 額吻合(72萬元-82000元=63萬8千元),所載日期「106 年6月13日」,也相符此筆匯款日期。參以其前前後後均 有連續記載其他多筆帳目明細,各筆帳目不僅可見有「林 奇昌」、「院長」(依證人張國龍所證院長就是陳清龍《 本院卷二第272頁》)的帳目外,尚有其他許多不同人的帳 (見帳本科目摘要欄),有本院當庭拍照、影印該簿封面 及部分頁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5至267頁),顯見其 真實性甚高,並非臨訟杜撰編寫,辯護人辯稱係事後記載 ,真實性有疑問云云,尚不足採。依被告所述,張國龍從 事職業放款,被告前就曾與張國龍票貼往來合作多次(本 院卷一第49、153頁),參以該現金簿記載多年帳目,所 呈帳目形式,載有多筆、許多不同人名或公司名、日期、 金額、借、補、退票、支出、餘、息等字樣,記載方式具 一致性,可研判係在記載票據借貸帳目,足認張國龍擔任 金主,提供資金與人借貸票貼多年,對象多人,會以帳本 記明各年度各筆帳目往來、利息等收支明細,實與常情相 符,所證匯入李樹泉郵局帳戶之63萬8千元係系爭E支票之 票貼借款等詞,核與其所記帳目相符,自屬真實可信。(二)被告雖辯稱:本案系爭E支票是陳清龍向張國龍借,我叫 呂雅清聯繫陳清龍後,就沒有管這件事,不是我與張國龍 約定票貼條件云云。然查:
1.證人張國龍於本院證稱:我原與被告曾有票貼往來,後來 因為覺得被告不正派,就不再收他的票,但後來被告竟打 電話來,假裝是被告的堂哥叫「陳星甫」(按:或改名的 陳哲甫),說是被告介紹的,說他在做工程,有工程款的 票,要請陳清龍拿給我,原來(一開始票)都是陳清龍( 拿來的),後來陳清龍到一個數目後,我不想借給他,因 為他背書太多,被告又找林奇昌出來,就換林奇昌(拿票 )來。陳清龍及林奇昌都是被告的人頭,當時我不知道幕
後是被告,被告派他們2個來背書,他(指被告)用電話 跟我聯絡而已。(問:姚恒那兩張票貼的條件你是跟誰講 的?)一開始他(意指:被告)用電話打給我說他是被告 的堂哥,說要配合時,利息就已經固定了,以後配合利息 就是這樣。(問:為何你會把錢匯到李樹泉的帳戶?)打 電話那個人指定的,他(意指:被告)指定哪個帳戶,我 就匯哪個帳戶(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二第211 頁);於偵詢證稱:要跟我借錢,被告有時叫陳清龍,有 時叫林奇昌拿給我,我就把錢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交 查卷第12至13頁)。
2.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之前與張國龍原有票貼往來合作, 但因後來雙方意見不合,張國龍就不願再借錢,我與張國 龍關於借錢的合作就兩清了(按:意指合作結束且互不相 欠)。後來我曾拿支票(按:被告在此講到系爭W支票) 給陳清龍,請陳清龍去向張國龍借,由陳清龍叫林奇昌去 找張國龍,由林奇昌背書,後來多了陳清龍背書。「因若 由我自己出面找張國龍借,張國龍不會借,張國龍並不知 道是我要借的」、「我有打過1通電話給張國龍,那時候 我的名字是陳星甫,我問他看陳清龍的條件可不可以,他 說要對陳清龍,陳清龍要有背書能力,當時他已經不收我 的票了」(本院卷一第47至48、154頁)。 3.證人陳清龍於偵詢、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20年。被告在 台中做代書,也曾經在溪湖開過當鋪。我知道被告有在介 紹朋友去借錢,會介紹給我或林奇昌,因為我跟林奇昌都 認識張國龍。系爭E支票是呂雅清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借錢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呂雅清有票要換錢,我當時人不在家 ,就叫林奇昌到我家,並交代呂雅清會過去。我直接叫對 方(意指:呂雅清)把票給林奇昌收,請林奇昌幫我拿這 兩張票給張國龍,因為票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所以張國龍 才會叫林奇昌背書。(問:究竟本案的兩張支票是你跟張 國龍約定票貼,還是被告跟張國龍票貼?)這兩張票我都 沒有看到,要怎麼跟張國龍約定(交查卷第92、12至13頁 )。被告以前在台中開代書事務所,他有客票要貼現,都 會拿給我,讓我交給張國龍。(問:你幫被告做這件事, 有什麼好處?)被告會給我車馬費,我跟他沒有在計較, 車馬費最少是1千元,有時候是2、3千元。(問:他跟張 國龍認識,為何他不找張國龍貼現?)被告以前就認識張 國龍,好像吵架,被告就拿張國龍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他 換錢。(問:有時候被告拿票請你拿去票貼的時候,被告 會給你1千或2千元車馬費,這種情形下金主要你背書,這
樣怎麼會相當,你完全沒有其他利潤?)「第一次是被告 跟張國龍聯絡好」,他拿票給我,叫我打電話給張國龍, 我拿票給張國龍,他要我背書,說如果客戶跳票,只能丟 掉,他變成竊盜,因為我拿給他的,我背書,他不會跟我 換,所以我就背書。到最後跳票,他要找我,我跟他說當 初我有跟你講「我是郵差」,如果有人寄毒品,郵差要不 要論罪,我這樣跟他講,他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 59、163頁)。
4.證人林奇昌於偵詢、本院證述:系爭E支票是我拿給張國 龍,支票是陳清龍交給我的,我只是拿票給張國龍,當時 張國龍要求我背書,所以我有在支票後面簽名,我會背書 是因為他們雙方已經都談很久了,交易往來很久了,應該 都講好了(交查卷第12頁)。(問:交給張國龍後,這個 錢是否有匯?)往例應該都是張國龍,我交給他,好像被 告交代他匯到哪個帳號,我只是聽他們的指示,不管錢的 去向。我不知道匯到哪裡,但這個拿給我的人,應該都會 跟張國龍直接聯繫,我只是因為我方便,他們不用跑來跑 去,所以我直接送過去。他們就是先講好,我才拿過去, 至於要匯多少錢,匯哪個帳號,他們都已經確認、講好。 (問:除了幫被告拿票給張國龍外,還有幫誰拿票給張國 龍?)陳清龍。(問:你拿票去給張國龍時,需不需要跟 他講這張票是被告拿給他的,還是陳清龍拿給他的?)很 少講,只是張國龍會要簽名字,我就簽一下。(問:很少 講是有講過,是否這樣?講說這張票是被告叫我拿來?) 沒有,他們就已經聯繫好了。(問:你幫忙拿這些票去張 國龍那裡做票貼,你有什麼報酬、好處?)沒有,我跟大 家都是好朋友,也沒有什麼報酬,有時候大家都會喝酒、 吃飯免不了,他(意指:被告)有時候出去幫忙付一下繳 費,都有付。被告也常常借我車子,這是事實(本院卷二 第73至76、79、81至82、86頁)。 5.參析以上各人所述,可徵:
①張國龍此前,雖曾與被告為票貼借款之合作,提供資金給 被告,然後來因故不願再繼續提供資金與被告合作往來票 貼借款。
②被告知道由其出面,張國龍不會借款,為不讓張國龍知道 ,其徵得知情之友人陳清龍同意擔任類如信差,代其拿客 票給張國龍票貼後,被告即隱藏真實身分,埋名而自稱是 「陳星甫」(或是改名的陳哲甫)打電話給張國龍,與張 國龍談妥合作票貼借款之條件,約定會由陳清龍持票過去 給張國龍票貼【此由證人張國龍上開證述可明。張國龍不
願借款給被告,自然不願與被告「本人」談票貼條件,被 告於偵詢中也說他與張國龍之間完全沒有互動(交查卷第 126頁),所以被告為順利取得票貼借款,乃叫陳清龍出 面拿票給張國龍,然證人陳清龍卻證述其「第一次(拿票 給張國龍)是被告跟張國龍已經聯絡好」之後拿去的,其 是「郵差」,好處只有車馬費,足徵被告在此聯絡張國龍 ,自不是以自己本人名義,適可印證張國龍所證其當時是 在不知情下,與電話中自稱是被告堂哥「陳星甫」實則為 被告之人,談好票貼借款條件等詞,為真實可採】,其後 被告於遇有客源欲票貼時,就會以「陳星甫」名義與張國 龍電話聯繫並指定借款匯入之帳戶,再透過陳清龍(之後 ,還有林奇昌)出面並背書,將被告交代之客票交給張國 龍票貼,張國龍即會按與「陳星甫」之約定,將票面金額 扣除利息後之票貼借款額匯入「陳星甫」指定之帳戶內。 當然,實則為被告之「陳星甫」為免張國龍發現,自不會 指定匯入自己之帳戶,乃向李樹泉借得上開郵局帳戶供張 國龍匯款(被告及證人李樹泉供、證稱李樹泉上開郵局帳 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交查卷第93、61頁》)。是以,於上述 情形,陳清龍、林奇昌之角色,對於被告而言,僅是被告 為讓張國龍鬆懈心防答應票貼所利用之人頭、手足,為被 告跑腿而已,票貼借款條件當然不是其2人與張國龍商談 。
③本案系爭E支票之票貼借款,就與前述②之方式如出一轍, 被告有客源上門(即呂雅清幫友人王秀玉詢問要票貼)需 要票貼借款,其允為接受系爭E支票代為支票貼現,與呂 雅清談妥票貼借款條件後,因不能由自己出面,遂指示呂 雅清將系爭E支票交給陳清龍,待呂雅清將該等支票交給 陳清龍委託之林奇昌後,林奇昌即跑腿持以向張國龍票貼 並在其上背書,張國龍乃按其先前與實則為被告之「陳星 甫」的約定,計算利息後,將票貼借款匯入「陳星甫」指 定之李樹泉上開郵局帳戶,至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本案 是陳清龍向張國龍借,其叫呂雅清聯繫陳清龍後,就沒有 管這件事,不是其與張國龍約定票貼條件云云,均無可採 。
(三)被告雖又辯稱張國龍匯入上開李樹泉郵局帳戶之63萬8千 元是其透過陳清龍以系爭W支票向張國龍票貼的款項,係 以9分利計算(即借10萬元,1個月利息9千元)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①張國龍所提上開帳本(即前述現金簿) 各筆帳日期並非連續記載,例如106年5月,其日期依序記 載有5日、20日,後面又跳回15日、2日等,若這是收票日
或收款日期,就非連續記載,顯然是事後記載(下統稱帳 本頭跳日期而未連續記載之疑問)。②其帳本第42頁,記 載106年5月5日王美枝17+17,其收入金額記載為4萬元是 利息收入,表示5月5日即為其收入日期,但是對照系爭E 支票之106年6月13日這日卻不是收入日期,而是收票日期 ,也有矛盾(下統稱收息與收票日期記載之疑問)。③且 核對張國龍帳本所載0.8或1.0之看似是利息的標準來算, 對應「收入金額」欄所載的均是整數,數字根本對不起來 ,其帳本記載形式上是有問題的。張國龍稱本案借給姚恒 是月利率10%,若是這個月5日就是計算到下個月4日,那 是自然計算,不分大小月,但以此計算,卻有差額約1700 多元、1400多元,金額有出入(下統稱系爭E支票利率計 算出入之疑問)。④而依被告所述,系爭W支票之利息是月 息30天9分,均是106年6月13日給張國龍票貼,計算利息 到期發票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30日,扣掉利息之票 貼借款額是63萬8320元,是較接近張國龍所匯的63萬8千 元,他匯款時去掉零頭320元。張國龍雖稱系爭W2支票(5 2萬元)是補前債的,但看不出到底是如何補前債,其就 此也僅有記載52萬,沒有記載票號,不是金額相同就是那 1張,既然有提示紀錄,票是匯至何處,也看不出來,由 此可看出張國龍證詞不可信(下統稱系爭W支票之疑問) 。以上,可見張國龍所述不可採,其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 ,與被告因金錢糾紛產生嫌隙,證詞有偏頗之可能。⑤再 者,由其帳本看來,呂雅清之前與張國龍往來就有2筆, 應該是請林奇昌、院長拿過去的,倘呂雅清的票是透過林 奇昌拿給張國龍,沒有拿到錢,她一開始就會主張,但呂 雅清並未有主張或追究,她找得到被告、林奇昌,為何不 追究、不去查這筆錢為何沒有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內,被提 告時也未指述錢遭被告侵占,亦有疑問(下統稱呂雅清未 追究提告被告之疑問)。是不能單憑張國龍有瑕疵之證述 就認定錢遭被告侵占云云。然查:
1.有關帳本頭跳日期而未連續記載、及收息與收票日期記載 之疑問:
證人張國龍業已證稱:只要每個月要先繳錢的,我會先記 上去,每個月固定的客戶,我都會先記上去,(日期)一 開始會不順,到中間就會順了,我一開始會把每個月要還 我錢的記上去,後面就會接續了,每個月都這樣等語(本 院卷二第275至276頁)。是帳本頭有跳日期,而沒有連續 ,是因張國龍會先將每各該月固定需繳錢的先記上去,其 後才接著按日期依序記載各筆(新)帳。查諸其106年4月
、5月、6月、7月、8月之帳本頭,確實均先記載有5日「 王美枝」、20日「顏光宏」、15日「周光登」或「周董」 及各該收入金額等內容(見其帳本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 第247至248頁),接著往後即按照日期依序記載其他各筆 帳目,乃與張國龍所證吻合,可以採信。又張國龍主要係 放款收利息,收票日對其而言相對不重要,反而其交付借 款日(即計息起始日)及支票發票日(即其等俗稱之到期 日),涉及利息計算起、迄日,對其才有重要意義,是其 帳本內所載各筆帳日期,以系爭E支票該筆而觀,即是記 載匯款交付借款日之起息日(計息起始日),至其或有時 稱是在該日收票,應僅是簡化口語,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性。據上,辯護人以帳本頭跳日期而未連續之疑問、收 息與收票日期記載之疑問,而認張國龍所述不可採、帳本 是事後記載、真實性有疑問云云,均無可採。
2.就系爭E支票利率計算出入之疑問:
系爭E支票雖依張國龍於本院所證之利率計算(帳本上所 載「1.0」就是利息計算標準,即借10萬元,1個月利息1 萬元,例如這個月5日,就是下個月4日結算1個月《本院卷 二第276至277頁》),其利息金額與張國龍所證其帳本上 該筆所載利息收入金額82000元,並不相符。然查,此筆 之上1筆記載:106年6月13日林奇昌 彩麗晶50萬 7/10, 乃同樣有記載「(1.0)」,惟其收入金額「5萬元」,以 張國龍前述「1.0」利息計算標準(借10萬元,1個月利息 1萬元),這筆利息也不是5萬元(這筆發票日為7月10日 ,借貸期間不到1個月)。是張國龍票貼借貸,帳本所載 計息算法「1.0」是否精準如其上開所稱計息方式(借10 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或有疑問。然無論如何,張國 龍收取之利息不低(依被告所言也有9分利,換算年息已 達108%),帳本亦記載有多種不同計息法「0.8」、「0.9 」、「1.2」、「1.5」等,其既從事職業放貸,或可能遊 走法律邊緣,就放貸、利息之計算、收取,多有眉角,而 有所保留,以致出現前述利息計算核有出入之情,乃可以 理解,惟觀諸其帳本完整、記載方式具一致性、並無塗改 痕跡等各情,真實性甚高,已詳如前述,是尚無以前述利 率計算出入之情,即認其所證不可採或其帳本記載失真。 3.就系爭W支票之疑問:
證人張國龍業已證稱:系爭W1支票是林奇昌106年6月11日 (按:應係「5月11日」之口誤)拿來的(本院卷二第277 頁)。系爭W2支票(52萬元),林奇昌106年6月1日就拿 來為了補擎亞的跳票,但到期日106年6月30日又跳票,又
拿葳盛(企業)的來補。系爭W2支票是被告打電話叫我把 票領出來還給他,叫我(去銀行)抽票,說要拿別的票跟 我換,我才會去銀行抽票,將票拿回來。我的帳本不會記 載票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77、280、205、211頁),經對 照其帳本上第42至44頁前揭各該日期之各筆帳目,所載持 票來的人、支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補何票及其 金額等記載,乃均與張國龍上開所證吻合,自可採信。被 告圖以其前曾透過陳清龍、林奇昌持以向張國龍票貼之系 爭W支票,聲稱月息9分,欲混淆本案所為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辯護人就此相關之辯解,同無可採。
4.就呂雅清未追究提告被告之疑問:
本案係告訴人王秀玉持系爭E支票請呂雅清代找金主票貼 借款,此經告訴人於偵詢陳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故呂 雅清並非實際需求資金者,其並未追究、提告被告侵占, 並不違常情。反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玉於偵詢中所稱其 錢沒有拿到時,去問呂雅清,呂雅清說是找「陳代書」票 貼,就給其「陳代書」的電話,其電聯「陳代書」,「陳 代書」卻說因呂雅清欠其錢,這筆錢抵銷了呂雅清欠他的 款項,他不會再給錢等情(交查卷第123頁),可知呂雅 清事後已向告訴人王秀玉說明票貼去向為「陳代書」;參 以被告供承陳清龍不是代書,其就是呂雅清所稱之「陳代 書」(交查卷第124頁)。堪認與告訴人聯絡之「陳代書 」自是被告無疑,呂雅清事後就本案並非毫無提到被告, 復由被告事後向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票貼借款之舉,益徵 其係有意將本案票貼款項不法侵占入己,甚為明確。是辯 護人以呂雅清未追究提告被告之疑問,而認張國龍所述不 可採,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犯行所為之各辯解,均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及修正後規定,可知 修正後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本案受託以系爭E支票代為票貼借 款,於金主張國龍匯款交付票貼借款後,被告卻予全數侵 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查,其前因重利等案件,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 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就為本案犯行,且所犯與累犯前案均涉及借貸 ,都屬財產犯罪性質,足徵其對財產性犯罪具特別惡性,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認依其所犯情節,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爰依前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不動產經紀人證照 ,曾開設地政事務所,僱請代書在其事務所任職(此經其 陳述在卷,並有其名片附卷可按《交查卷第69、93頁》), 其受託代為票貼借款,理應本持誠信而為,知悉他人需求 資金,竟恣意將票貼貸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必須緊急另覓資金補足缺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告 訴代理人陳明《他6471號卷第43頁》),以免所持系爭E支 票之客票遭退票,影響發票人之信用,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犯罪 動機及目的不純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仍考量其前聲 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參加調解人林奇昌已出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調解條件:林奇昌願於112年5月31日前,給 付告訴人3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使告訴人得獲部分賠償,並審酌被告累犯 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他重利、偽造文書等,至其 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及其自承:我是警專畢業,有不動產經紀人 證照,已婚,有4 個小孩(1個成年已婚,2個念國中,1 個念大學),我現在與父親、妻小同住在父親的房子,父 親生病需要我照顧,目前我自己開業做不動產經紀人,月 收入好的時候約1、20萬元左右,但若景氣不好時,也沒 有收入,現在負債上千萬元,每月需還款5至10萬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於106年度及107年 度稅務上顯示各項所得均為25萬2千元,財產總額均為39 萬元,110年度稅務上顯示各項所得為24萬9千餘元,財產 總額為39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7至203、213至215頁)、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辯護人以若認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則請求 為無罪判決,未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取得63萬8千元,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之法理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林奇昌參加調解所賠償予告訴 人之款項(參前所述),係其自行願意承擔債務,並非使 被告得以保留不法利得之合法理由,於沒收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附表:
陳韋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