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06號
CHDM,112,撤緩,106,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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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柏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林畇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至112年9月止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 僅給付13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且本件 緩刑期間將於112年11月30日到期,已難期待後續按期履行 緩刑條件剩餘之總金額7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北斗簡 易庭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應給



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迄至112年10月3日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遞陳報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前,已於10 9年11月至111年3月均按期給付5000元,後續於111年7月、1 0月、112年4月、5月各給付5000元,112年3月給付1萬5000 元、同年9月給付1萬元,合計已給付13萬元等情,有受刑人 給付情形一覽表、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臺幣轉帳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聲字卷第7、9至27、31至32、34至45 頁)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 刑負擔,堪以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於告訴人112年10月3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遞 陳報狀請求撤銷緩刑前,業已給付13萬元已如前述,而該時 受刑人倘按期給付其應給付之總金額為17萬5000元,僅4萬5 000元尚未履行。而受刑人於112年5月31日、6月9日傳訊息 表示其有事發生,希望延後、其也快撐不住;更於112年6月 21日傳訊息表示其有先跟人借了,不然其真的快打不過等語 ,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同卷第47至48頁 )。又本院調取受刑人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查悉受刑人於該2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應可認受刑人上開對話紀錄所言尚非子虛。綜上可 見,受刑人雖經濟收入不佳,之前仍盡力履行上開緩刑之負 擔,嗣可認因經濟實為困窘,致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顯 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為,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 情事。參酌現今經濟不景氣,國人失業率節升不降,加以物 價上漲平均實質收入減少,是受刑人因經濟陷入困境而暫時 無力如期給付賠償金,非全然無據。則受刑人因事後經濟窘 困致有所遲延給付,實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形。特別是受刑 人於112年3月、9月時,即分別於積欠多期後,分別一次支 付1萬5000元、1萬元,因此尚難僅以其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 ,即逕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餘未履行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 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 期給付,告訴人之餘款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衡酌受刑人



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期間3年,若僅單純因部 分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 將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原緩刑 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五、等情事,則本件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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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