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40號
CHDM,112,交訴,14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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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冠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駕 駛人證號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邱鈴容因而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已收到賠 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智識 程度普通,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 罹刑章,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表示已收到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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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