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弘股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安明知其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 乘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妤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沿彰化縣 鹿港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正興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對向車道之車輛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直行車輛,貿然在未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 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張文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劉馨鎂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右 食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文安於騎乘上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劉馨鎂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對劉馨鎂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劉馨鎂, 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馨鎂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160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9、156至15 7、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馨鎂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字2971號卷第37至39、105頁),及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陳妤蒨於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2971號卷第113頁),均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提 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告訴人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1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附卷可稽(見他字2971號卷第31、41、45至47、53至79、85 、93、97頁,調偵字405號卷第21至22頁,見本院卷第21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 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 於112年6月28日以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 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
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業已告知被告上 揭法條,見本院卷第148、156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㈤、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 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行近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正興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正興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 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 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 竊盜罪,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 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本案被告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屬偶發犯之性質,其當時未 協助告訴人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固應非難,惟被告駕 車逃離現場當時,確見告訴人已起身,且車禍現場為一般道 路、案發時間為上午9時14分許,尚非屬人車稀少之地點及 時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復斟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 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 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⒋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打 零工、約月收入僅有新臺幣幾千元、經濟狀況貧寒、未婚、 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