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63號
CHDM,112,交簡上,6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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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被 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 側車窗尚未安裝擋風玻璃上,遂逕自以不透明之塑膠袋包覆 該車窗,被告明知如此作為,將影響駕車上路之視線,仍率 而駕車上路,罔顧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容有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橫越至對面 工廠,而與告訴人吳旻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對於



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洵 屬妥適。是檢察官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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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