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53號
CHDM,112,交簡,185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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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廷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電動車」之記載,均更正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廷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量刑不宜 從輕,暨斟酌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情節較輕微,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李廷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栢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夜市飲用啤酒,再搭乘火車至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埔陽街口,因在停等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乘之電動 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顯 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安全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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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