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 甚濃,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 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張敏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9月7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皇宮小吃部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8)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 19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環中街口,因直行卻顯 示左轉燈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