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陳正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於民國112年9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