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40號
CHDM,112,交易,640,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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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勝雄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 化縣花壇鄉金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墩街與金福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旭欽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前,欲左轉金福街,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上開機車再碰 撞對向車道由林貴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 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 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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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