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98號
CHDM,112,交易,59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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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谷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7時4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村鄉○○路○○○○○○○○○○○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於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自左方超越前方告訴人林宜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林宜蓁亦使用方向燈後,向左偏行 ,王文谷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宜蓁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車尾,致林宜蓁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大腿挫 傷、左足擦傷、 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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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