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87號
CHDM,112,交易,58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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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金龍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24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00路與00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00路對 向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適有告訴 人蔡焜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被告之車輛突然迴轉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杵狀指合併伸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和解,受領被告新臺幣4萬元之賠償,並於112年10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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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