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丁魁自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魏福良所駕駛、搭載 其妻及子女、阮虹玉與其子陳○○(僅陳○○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該車再追撞前方由陳東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 41分許對劉丁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劉丁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7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8、59頁,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 魏福良、陳東良及阮虹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0
、11至12、13至14頁)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卷 第28至31、34至36、38至46、47、51、56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9頁),復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 ,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歷經前案 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 應謹慎為之,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 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如加重其所 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94、102、103、1 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第6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而發生事故,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實際發生 交通事故等犯罪後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5、6萬 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