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勝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三賢,沿 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 分許,行經大同路1段199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詎疏未注意,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並與其右 後側、同向由告訴人張嘉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 暈、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