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MA KITTISAK(泰國籍,中文名:帝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941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BUNMA KITTISAK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NMA KITTISAK(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9、20時許起, 在彰化縣00鄉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沿00鄉00巷0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00巷口,欲左轉往00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讓直行車輛先行,適告訴人林佳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鄉00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