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2號
CHDM,112,交易,21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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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育自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11時許 起,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 年2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09分許,對謝鈞育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謝 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鈞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鈞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鈞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及酒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 酒後駕車行為,並辯稱:我會騎機車,但不會開車,沒有機 車及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都是無照騎車,本案當日是我老闆 洪璟翔開車,我們2人都有喝酒,當時看到警察路檢,我們 的車子停下來,我們2人都沒有下車,我老闆在車內就直接 換位置到後座,我就換去駕駛座的位置,我為什麼跑去駕駛 座我不記得了,警察是從汽車後面過來幫我酒測等語。六、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結果均呈現「 資料不存在」,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頁)。復佐以被告前科紀錄中之公共危險犯行所騎乘之交通 工具,均為「騎乘機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 41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5頁、 第49-61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 我會騎機車,但機車都是無照騎車等情,堪認可信。  ㈡又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的老闆洪璟 翔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車輛於案發當日係由證人 洪璟翔領回,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記託書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31頁)。再觀以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明確 記載車主係「白玉妹」(見偵卷第27頁),而白玉妹係證人 洪璟翔之母親,此亦有證人洪璟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80),是本案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洪璟翔所有, 且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所使用 交通工具均為「機車」,被告駕駛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 性甚低。
 ㈢再參以證人洪璟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是我開車 ,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老闆處飲酒,席後,再 開車搭載被告回程,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開車,我的車不敢 給被告開,當日會找被告一起去,是因為我要開車,被告主 要幫我擋酒,我會喝少一點,當時警察還沒過來,停車時, 被告就說我們換位置,我說為什麼,被告說我後面還有工作 ,他主動叫我去後面坐,不是我要被告到駕駛座的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25-132頁),復佐以本件自用小客車為證人洪 璟翔所有、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被告先前所涉公共危險 所使用交通工具均為「機車」等情,堪認證人洪璟翔所述與 前揭證據相符,是被告雖有飲酒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情,惟尚難認被告有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堪認無疑。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屬可信。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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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