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斌
陳冠志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仲斌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6時42分前10分鐘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路0段000巷○○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 停放該處而占用斗苑路1段部分車道;嗣陳冠志於同日晚間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二林鎮斗苑路1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 開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陳永隆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斗苑路1段8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陳冠志、陳永隆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各疏未注意,陳冠志貿然駕駛B車自斗苑路1段內側 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陳永隆亦騎乘C車至上開路口駛 出,逆向左轉停止在斗苑路1段外線車道的白線外,預備穿
越道路前往對向之「黑仙」檳榔攤。適陳庭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斗苑路1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疏未注意,未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 約108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 不及,撞擊由陳仲斌停放在上處之A車左後方,陳庭葳因之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 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庭葳委由陳盈雯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仲斌、陳冠志、陳永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仲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57頁;本院卷第55、159、3 33頁),核與告訴人陳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57-59、205-210、253-257頁),並有A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陳仲斌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6日路 覆字第11101035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67、69、 71、105-109、111-123、123-128、129-130、225-233頁), 足認被告陳仲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陳 仲斌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
記載(偵卷第107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停放於斗苑路1段道路旁, 不當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致告訴人騎乘D車行駛於斗苑路1段 外側車道,於直行往前時撞上A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自屬有過失。告訴人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 解免被告陳仲斌應負之過失罪責。
㈡被告陳冠志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及告訴人騎 乘D車碰撞A車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超速行駛才發生本案 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冠志辯以:被告 陳冠志於閃爍方向燈之前有確認後照鏡,依照兩車相對時速 計算,當時兩車相距達89.6公尺,而被告陳冠志開始變換車 道時,兩車相距達40公尺,而該路段的速限為時速50公里, 上開距離應已超越安全距離,故本案係因告訴人嚴重超速達 110公里,且意圖從被告陳冠志右側違規超車,見被告陳冠 志開始變換車道後,完全未減速煞車所致,故被告陳冠志並 無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無未禮讓之過失等語 。經查:
⒈被告陳冠志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沿二林鎮斗苑路1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自斗苑路1段內側 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D車,沿斗苑路1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撞擊由被告陳仲斌停放在上處 之A車左後方,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斷 裂、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9-2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57-59、205-210、253-257頁),並有B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冠志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基醫 院診斷書、長庚醫院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10103538號函暨 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13、67、69、71、105-109、111-12 3、123-128、129-130、225-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陳冠志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沿斗苑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外車道,至肇事地前我見到C車從巷子左轉逆向而來,我 往左閃避C車時同向内車道行駛之B車又變換到外車道,我因 此又往右閃避時,我因此撞到路邊停車之A車等語明確(偵卷 第57-5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冠志裝設在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原斗加油站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勘驗筆錄,並有卷附錄影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 第185-207頁),足認被告陳冠志駕駛B車確有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B車在進入外側車道時,告訴 人騎乘D車直行在外側車道,嗣在B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 D車經過B車旁而撞上前方停在路邊之A車乙節,首堪認定。 ⑵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志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偵卷第13頁),且自承自94年間開始領有駕照乙情(本院 卷第335頁),則被告陳冠志駕駛年資迄今已約18年,其對上 開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 就被告陳冠志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當其由內側車道向 外偏移,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外側車道時,自負有禮讓直行 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村里之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07、111-123頁 ),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酌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陳冠志 原行駛於斗苑路1段之內側車道,在即將經過原斗加油站時 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繼續直行(尚未開始變換車道),在被告 陳冠志即將經過原斗加油站前之水溝蓋時,告訴人於斗苑路 1段外側車道中間騎乘D車直行,斯時被告陳冠志與告訴人間 之距離約為60公尺(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82條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6組車道線為60公尺),則被告陳冠志在開始變換車道 前,確實得透過在駕駛座內轉動頭部、觀看車身右側之後視 鏡,看到車身右方、右後方之直行D車,並觀察告訴人D車接 近被告陳冠志B車的相對速度,被告陳冠志亦於偵查中自承 :我在確認外側車道後方車輛時,有看到後方確實有車,但
我不確定後方是不是告訴人的燈光等語(偵卷第254頁),足 認被告陳冠志在內側車道、尚未變換車道之際,確實已從後 視鏡確認到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來車,並可注意到告訴人D車 與其駕駛之B車間之相對速度,但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D 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具過失。 另依卷附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87-191、201頁),亦可見 告訴人原本均騎乘D車直行於斗苑路1段外側車道中間,嗣被 告陳冠志駕駛B車開始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並經過 斗苑路1段860巷後,告訴人D車自被告陳冠志B車右側、外側 車道線邊緣行駛而過,之後即撞擊停在路邊之A車,是足認 被告陳冠志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影響到告訴人行車路線, 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陳冠志過失行為與本案事 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復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 一、陳庭葳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陳冠志 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由内側車道往右變 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10103538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25-233頁),足認被告陳冠 志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院為釐清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明瞭①被告陳冠志變換車道時,與 告訴人間之距離遠近及被告陳冠志變換車道之完成度,是否 影響被告陳冠志禮讓直行車之義務、②若被告陳冠志變換車 道時與告訴人間有合法之安全距離,但告訴人有超速情事時 ,被告陳冠志是否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違法等情,函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說明,函覆結果 為:「…二、變換車道時,應謹慎觀察欲變換之車道有無車 輛並讓其先行;另法規並無規定變換車道時多少距離以外, 即可免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惟變換車道之行為,會與直行 車產生動線之衝突,故於變換車道途中應隨時注意與直行車 輛距離之變化,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 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 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所需 之總煞車距離約34至36公尺(1.6秒反應距離22公尺+煞車距 離12至14公尺),先予敘明。三、本局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 (檔名:原斗加油站前)畫面左上方時間19:12:18(中) 至19:12:19(中)約0.97至1秒,陳庭葳車行經約3組車道 線(30公尺)距離,推算陳庭葳車平均車速約108-111公里/
小時,已逾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畫面右上角時間19:12 :17(末27/30),陳冠志車位於人孔蓋上游之車道線遠端, 此時陳冠志車與陳庭葳車相距約60公尺(6組車道線),同 一時間點對應陳冠志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AHJ-0526) 晝面左下角時間大约在18:42:32(中14/30),後於18:42 :34(中16/30),陳冠志車車身變換至外侧車道,行經約2.0 6秒,往前行駛約26公尺左右(約2.5组車道線),以陳庭葳 車車速推算行經2.06秒,其行駛約61.8至63.65公尺,爰此 ,陳冠志車變換車道時,兩車相距約22.4至24.2公尺【(60 +26)-(61.8~63.65)】,約略2至3組車道線之距離內(20-30 公尺)。爰本會委員認為,陳冠志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時,兩車之距離僅約20-30公尺,已對陳庭葳車產生行 進動線衝突之危險,致使其往右閃避。…五、綜上,本局覆 議會委員研議認為,陳庭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與陳冠志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 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並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先 行,兩者皆有嚴重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日路覆字第1120081990號函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39-241頁),益徵被告陳冠志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被告陳冠志徒以其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確認與告訴人間有相當距離,辯稱其已負注意義務,不能預 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陳冠志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陳冠志變換車道前已確認 外側車道之安全距離內並無直行車,依照信賴原則,本可合 理信賴後方的直行車不會超速行駛,故被告陳冠志未有過失 云云。惟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 未違規為前提,且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 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 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 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 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害人 有違規行為,行為人即得據此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 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 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方得執「信賴原則」而得免責。被告陳冠志於本案疏未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右切至外側車道,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如前 述,被告陳冠志既已於欲開始變換車道之際,可從後視鏡觀 察到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告訴人騎乘D車直行接近,且得注意 告訴人D車與其駕駛之B車間之相對速度,當時又無其他不可 禮讓告訴人D車先行通過之緊急情況,被告即驟然自內側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自無信賴原 則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冠志自身已盡注意義務、無從防 免事故發生,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10103538號函暨檢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112年8月2日路覆字第112008199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 第225-233頁;本院卷第239-241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能就此主張告訴人與 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本案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其 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永隆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C車逆向停車及 告訴人騎乘D車碰撞A車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在緊鄰外線 車道的白線外停等,準備斜跨雙黃線穿越到對向,告訴人就 直接從我前面很快的過去了,本案車禍之發生跟我沒關係, 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永隆於上開時、地騎乘C車,沿斗苑路1段86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逆向駛出,逆向停止在斗苑路1段外 線車道的白線外,預備穿越馬路前往對向之「黑仙」檳榔攤 。適告訴人騎乘D車,沿斗苑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撞擊由被告陳仲斌停放在上處之A車左後方,告訴人因 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斷裂、右側鎖骨下動脈斷裂 、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陳 永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9-280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59、20 5-210、253-257頁),並有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 永隆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基醫院診斷書、長庚醫院111 年6月30日、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 0月6日路覆字第111010353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47、49、 67、69、71、105-109、111-123、123-128、129-130、225- 2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永隆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沿斗苑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外車道,至肇事地前我見到C車從巷子左轉逆向而來,我 往左閃避C車時同向内車道行駛之B車又變換到外車道,我因 此又往右閃避時,我因此撞到路邊停車之A車等語明確(偵卷 第57-59頁);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即如附件二及錄影畫面擷圖 所示(本院卷第195-199頁),足認被告陳永隆騎乘C車確有自 斗苑路1段860巷駛出後,左轉逆向停等在斗苑路1段外線車 道的白線外之駕駛行為,告訴人騎乘D車直行在外側車道, 經過C車向前行駛而撞上前方停在路邊之A車乙節,首堪認定 。
⑵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 :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2款亦有明 文。被告陳永隆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偵卷第49頁),且自承自高中畢業後即領有機車駕照,另 於84、85年間開始領有聯結車駕照乙情(本院卷第334頁), 則被告陳永隆駕駛機車年資迄今已約43年,其對上開規定即 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陳永隆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將車輛逆向停等於車道 白線外之道路上。復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 路面為村里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偵卷第107、111-123頁),顯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陳永隆亦自承當時是要直接斜跨雙黃線到 對面等語,並提出斗苑路1段860巷巷口照片1張(被告陳永隆 於照片上繪製其於案發當時騎乘C車停等方向及欲行駛路線) 為憑(本院卷第159、175頁),是被告陳永隆貿然違規逆向行 駛,進而逆向停等在車道白線外之道路上,因而導致告訴人 直行時,猝不及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
⑶再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 二、…陳永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逆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6日路覆字第1110103538號函暨檢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25-233頁),足認被告陳永隆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院為釐清本案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且為明瞭被告陳永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停 等來車欲跨越雙黃實線駛至對向時,被告陳永隆停等處於路 邊邊緣白線外(即車道外)或内(即車道内),是否影響被 告陳永隆之過失程度等情,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說明,函覆結果為:「…四、駕駛人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然陳永隆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1段86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左 轉斗苑路1段逆向行駛,且其車前燈照著直行駛來之陳庭葳 車,影響陳庭葳車因陳冠志車變換車道而閃避之動線。五、 綜上…陳永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地附近左轉駛出逆 向行駛,影響行車安全,亦有疏失…」等語,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112年8月2日路覆字第112008199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 第239-241頁),益徵被告陳永隆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被告陳永隆徒以其係在白線外逆向停等,無礙於告訴 人行車路線,故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 3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人之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至被告陳冠志、陳永隆固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進行車禍鑑定,惟本案已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函覆,而得出相同之覆議結果及函覆 結果如前,且此等覆議結果及函覆結果與其他卷內資料及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扞格,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陳 冠志、陳永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仲斌、陳冠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陳
仲斌、陳冠志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仲斌未緊貼道路邊緣 停車,車輛占用部分車道;被告陳冠志未小心注意禮讓後方 直行車,貿然變換車道;被告陳永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逆向停等於道路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3人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但本案肇事主因應為告訴 人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3人非難性 較低,被告陳冠志為肇事次因,被告陳仲斌及陳永隆則應為 肇事次次因,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仲斌、陳冠志無犯罪科刑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陳仲斌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冷凍空調機、已婚、有 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子女有在工作;被 告陳冠志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倉庫管理、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永 隆則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因為罹患口 腔癌及糖尿病、關節也不好、目前在家跟太太一起幫忙帶2 個孫子、經濟主要靠勞保退休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原斗加油站前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原斗加油站前)之 勘驗結果
監視器畫面時間19:12:15~19:12:20(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
畫面中上方出現一輛汽車大燈,該車輛外觀為白色(即B車),B車行駛在內車道,B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19:12:15),約1秒後畫面左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D車)的大燈燈光,B車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並經過其右側之加油站後,朝畫面右側方向行駛,D車自B車右後方之外車道上即畫面中間正上方行駛經過(19:12:18),B車繼續行駛在內車道,然後消失在畫面之右側(19:12:18),D車繼續行駛在外車道並經過其右側之加油站後,然後消失在畫面之右下方(19:12:19末)。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GRMN5309)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18:42:31~19:42:35畫面中之車輛(即B車)行駛在畫面中內車道,B車之右前方有一中油加油站,B車行駛至該加油站旁(已越過加油站前之水溝蓋)時,B車開始從內車道往外車道行駛(18:42:32),之後B車之右前方巷道內,出現一輛機車(即C車)大燈,C車朝B車前進的方向沿著路旁逆向行駛停止在緊鄰外線車道的白線外,(18:42:32-18:42:33)B車開始越過路面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虛線,並經過逆向行駛之C車旁。
監視器畫面18:42:35~19:42:37B車之右側出現一輛機車(即D車),D車從B車之右側超越B車後,D車行駛在B車之右前方路面白實線之左側車道內,然後D車撞上停在路邊、左側前後車輪均停在白實線內之白色小貨車(即A車)的左後車尾後,D車之駕駛與D車均滑向內車道,B車亦經過A車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