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號
CHDM,111,金訴,8,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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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彰


蕭妘妤



王家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57、2100、2336、5110、7425、147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芳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部分,無罪;如附表二編號4、6部分,公訴不受理。
蕭妘妤、王家彬,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不包含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略以 :被告許芳彰、蕭妘妤及王家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以附表一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嗣其他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各被害人轉介給被告許芳彰購買虛 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各被 害人在取得被告許芳彰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後,即將之轉入詐 欺集團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許芳彰並於收 受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由被告許芳彰將之提領出,藉此 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因認被告許芳彰、蕭妘妤 、王家彬所為,均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芳彰、蕭妘妤、王家彬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證人郭奕良 之另案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妘妤、王家彬均坦 承有各自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供給被 告許芳彰使用;被告許芳彰則坦承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也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事實,但均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被告許芳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被告許芳彰自被害人處收受款項後,均有將等值 虛擬貨幣交予各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護,略 以:被告許芳彰都有交付虛擬貨幣給各被害人而完成交易, 後續被害人是否有被騙再交付虛擬貨幣給他人,與被告三人 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蕭妘妤、被告王家彬及訴外人施佳宏有各自將自己所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被告許芳彰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三人坦承不諱(見第857號偵卷第15至17、22至23、213至21 5頁、第2100號偵卷第32頁、第2336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5 110號偵卷第16至18、43頁、第14718號偵卷第88至90、98至 100頁、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佐以許芳彰確實有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堪認被告 三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原因



,向被告許芳彰聯繫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各於如附表二「 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被告許芳彰並有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給各 被害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341至347、379至381、411至413、 435至436、447至45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與被告許芳彰間之對話紀錄及USDT轉帳資料可資為證(第85 7號偵卷第11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299號函、110 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27號函及109年12月9日台新 作文字第10927596號函並附被告蕭妘妤證件影本及如附表一 編號1①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 8501號函並附如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09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8143號函及110年 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4027號函並附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09年12月8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310849號函及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085311號函並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04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8629號函並附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曾裕閔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第857號偵卷第53至72、75至88頁、第7425偵卷第71、79 至94頁、第2336號偵卷第79至99頁、第5110偵卷第21至39頁 、第2100號偵卷第15至29、35至37頁、第14718號偵卷第105 至129、153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7、369至404頁) ,且上情為被告許芳彰、蕭妘妤、王家彬所不爭執。其中, 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①、③之轉帳時間,經比對相對 應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見本院卷 一第311、378、404頁),可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各 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從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 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原因,向被告許芳彰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USDT,並各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被告許芳 彰也有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給各被害人等情,均可認定 。
 ㈢公訴意旨固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向被告許芳彰 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在取得被告許芳彰等人所交付之



虛擬貨幣USDT後,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等語。惟公訴意旨僅陳述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要求各 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及各被害人向被告許芳彰購得 虛擬貨幣USDT之後,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等情節,但是各被害人究竟是受有何種財 產上之損害(是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之現金或是轉出之虛擬 貨幣?),乃至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要求各被害人交付財 物、各被害人如何被騙交付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事實,公訴 人並未具體主張,自難認公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㈣承上,既然公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詐欺集團如何實現詐欺構成 要件事實,而無法認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之「前置 犯罪」存在,自遑論本案有何洗錢行為之成立。 ㈤再者,被告許芳彰在收受以上被害人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後,均有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給各被害人一節,已如前 述。既然被告許芳彰與各被害人已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則 被告許芳彰、乃至於被告蕭妘妤、王家彬究竟有何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此部分也未見公訴人具體主 張。況且,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害人廖淯婷張珈苑固證 述:是詐欺集團介紹其向被告許芳彰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6、449頁),但附表二編號2、3、5、7所示被 害人駱靜彤蔡青容、陳日昇林欣儀卻證稱:是其自行尋 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80、436、4 12頁)【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游之瑩為何向被告許 芳彰購買虛擬貨幣、是否為詐欺集團指定或被害人自行挑選 幣商等節,被害人游之瑩並未就此證述】,可見本案有超過 半數之被害人是自行挑選幣商,而非詐欺集團刻意指定。且 在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與被告許芳彰、蕭妘 妤、王家彬有任何聯繫或配合之情形下,則被告許芳彰是否 僅係恰巧經詐欺集團成員隨機向被害人推薦為虛擬貨幣幣商 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尚難僅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曾向 被告許芳彰購得虛擬貨幣USDT,即遽認被告許芳彰、蕭妘妤 、王家彬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㈥至於檢察官雖提出另案證人郭奕良之證述,而證人郭奕良於 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案件之審理程 序中證稱:我跟許芳彰是在基隆的案件中認識,許芳彰邀我 做虛擬貨幣買賣,教我操作買低賣高;許芳彰一開始跟我說 使用自己的帳戶比較安全,可是我的帳戶沒有辦法使用,許 芳彰說他想辦法,先後給我劉義農陳盛俊、陳榮健的帳戶 ;客源沒有固定,我在平台上掛單,人家看到跟我買;我算 是許芳彰的員工,每月薪資1萬5以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得千分



之3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至327頁)。而證人郭奕良僅證 稱其受雇於被告許芳彰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並未提及 其與被告許芳彰有何聯繫或配合詐欺集團之情形。則依據證 人郭奕良所述,也無從認定被告許芳彰或蕭妘妤、王家彬有 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許芳彰已交付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而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各被害人究竟 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要求各被害人交 付財物、各被害人如何被騙交付財物、被告三人有何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檢察 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芳彰 、蕭妘妤、王家彬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明,而 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另以: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法,致附表二編號4、6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以上被害人轉介給被告許芳彰購 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嗣以上被害人在取得被告許芳彰所交付之虛擬貨幣後 ,即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指示轉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 告許芳彰並於收受以上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由被告許芳彰 將之提領出,藉此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因認被 告許芳彰所為,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第1、2款亦有明訂 。 
三、經查:
 ㈠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一事,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18、6915、6921、8244、8245 、9696、13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第742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本院卷一第46頁)。而前案就



匯款金額雖記載為1萬元,本案則為5萬元,金額雖有不同, 但核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害人之姓名、地址及匯款時間之記載均一致,應是前案匯 款金額記載有誤,而前案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事實 為同一案件。
 ㈡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①所 示帳戶一事,也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害人之姓名及匯款時間、金額均一 致,堪認前案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事實為同一案件 。
 ㈢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4、6之與前案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但未 說明有何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或第2款之同法第420條第1、2、4、5款之事由。從 而,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2款所示事由即再行起訴,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 合。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至3、5、7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然被告許芳彰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部分既經本院 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附表二編號4、6部分不 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許芳彰如附表二編號4、6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1號、 第74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被告許芳彰、蕭妘妤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分別為 具有接續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許芳彰、蕭妘妤本案 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一:(民國)
編號 人頭帳戶 持有人 交付之時間、地點、代價 1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妘妤 許芳彰 蕭妘妤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0中旬,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中信銀行外,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芳彰。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家彬 許芳彰 王家彬以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之代價,於109年11中旬,在臺中市逢甲附近,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芳彰。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佳宏 許芳彰 施佳宏(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因許芳彰之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芳彰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之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毅軒」與游之瑩攀談,嗣向游之瑩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IFS」,要游之瑩分別到該網站及透過「火幣網」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游之瑩如何操作「火幣網」,要游之瑩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游之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蕭妘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28日 ②109年10月28日 ③109年10月29日 ④109年10月29日 ⑤109年10月31日 ⑥109年10月31日 ⑦109年10月31日 ⑧109年10月31日 ①7999元 ②8000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6000元 ⑧10萬元 ⒈告訴人游之瑩之證述(第857號偵卷第27至28頁)。 ⒉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USDT交易明細(第857號偵卷第35至39、105至135、147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蕭妘妤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30日 ②109年10月30日 ①8萬元 ②8萬元 2 駱靜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李澤晨」與駱靜彤攀談,嗣向駱靜彤表示有可以賺錢的「CITI平台」網站,要駱靜彤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駱靜彤如何操作「CITI平台」,要駱靜彤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駱靜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蕭妘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29日13時14分許 ②109年10月29日13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駱靜彤之證述(第857號偵卷第29至32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USDT交易明細(第857號偵卷第43至49、89至103、136至140、157、15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3 蔡青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GIAO」與蔡青容攀談,嗣向蔡青容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ZLUT」,要蔡青容分別到該網站及透過「火幣」網站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蔡青容如何操作「火幣」網站,要蔡青容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蔡青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王家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 ②109年11月14日 ①7999元 ②3萬元 ⒈告訴人蔡青容之證述(第2336號偵卷第45至51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付處照片、使用之APP及交易資料、對話等截圖(第2336號偵卷第67至73、123至183、187至212頁)。 4 廖淯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籌碼K線軟體,以暱稱「夏沐沐」與廖淯婷攀談,嗣向廖淯婷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YOU BANK」,要廖淯婷分別到該網站及透過「火幣」網站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廖淯婷如何操作「火幣」網站,要廖淯婷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廖淯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王家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淯婷之證述(第5110號偵卷第53至5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資料截圖、通話對象截圖、USDT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5110號偵卷第59至85頁、本院卷二第143、331至335頁)。 5 陳日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CECILIA」與陳日昇攀談,嗣向陳日昇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MTC」,要陳日昇分別到該網站及透過「BITOPRO」、「數寶」APP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陳日昇如何操作「BITOPRO」、「數寶」APP網站,要陳日昇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陳日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施佳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許 4萬8800元 ⒈告訴人陳日昇之證述(第7425號偵卷第25至3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第7425號偵卷第39、61至63至69、97至10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61頁)。 蕭妘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 4萬3218元 6 張珈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航」與張珈苑攀談,嗣向張珈苑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臻龍國際」,要張珈苑昇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張珈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施佳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③109年10月24日0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50分) ①8萬元 ②20萬元 ③3萬元 ⒈告訴人張珈苑之證述(第2100號偵卷第43至51頁)。 ⒉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第2100號偵卷第53至121頁、本院卷一第311、415至444頁)。 蕭妘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6日 37萬元 7 林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以暱稱「李浩」與林欣儀攀談,嗣向林欣儀表示有可以賺錢的網站「CITI平台」,要林欣儀到該網站註冊帳號,若要充值要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即指示林欣儀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充值,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王家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14時52分許 ②109年11月9日15時22分許 ③109年11月9日16時34分許 ④109年11月9日16時36分許 ⑤109年11月9日22時11分許 ⑥109年11月9日2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第14718號偵卷第189至195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第14718號偵卷第199至250頁)。 曾裕閔(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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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