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5號
CHDM,111,金簡,18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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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56、64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1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翁銘傑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餘款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更正為 『LINE帳號暱稱「蘇綺」』。
 ㈡補充「被告蕭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892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 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㈢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 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 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



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 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詐 欺人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陳景彬江俊鑫翁銘傑,並用以 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翁銘傑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翁銘傑達成 和解,並依約按時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以翁銘傑 表示請給被告機會等意見,另告訴人陳景彬江俊鑫則均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 單、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警惕本案行為之不



當,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程序筆 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翁銘傑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賠償 ,支付方式為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餘款 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至清 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以兼顧告訴 人翁銘傑之權益,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交付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4,000元報酬,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翁銘傑8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足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剝奪,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56號
第6457號
  被   告 蕭家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在臉書頁面見到網路問券活 動之貼文,遂依該發文所提供LINE聯絡方式,與帳號暱稱「 劉文萬-問券專員」之身分不明人士聯繫,「劉文萬-問券專 員」表示有一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僅需註冊交易虛擬貨幣之 平台,並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與該公司操 作使用,註冊帳戶可先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綁定後每 星期領5,000元,並可抽取出金總額5%獎金云云。蕭家安明 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 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照「劉文萬-問券專員」指示,註冊幣托平台,並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大村郵局)綁定至該平台,再將大村郵局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文萬-問券專員」 。嗣該「劉文萬-問券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收受 上開大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自110年10月27日起透過交 友軟體與陳景彬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 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陳景彬先加入 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 3日13時1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蕭家安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匯出;㈡於110年12月28日起以「陳 林夕」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俊鑫聯繫,向江俊鑫 佯稱可透過經營網拍獲利,要江俊鑫先加入網路商店並匯款 出貨,致江俊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9時58分許 ,匯款5,000元至蕭家安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內。嗣陳景彬江俊鑫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江俊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取得註冊帳戶領取3,000元,嗣後每週5,000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大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劉文萬-問券專員」,並依「劉文萬-問券專員」指示,將上開大村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2、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且一開始有真的拿到錢,所以就相信對方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江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景彬江俊鑫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大村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蕭家安所申辦之大村郵局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陳景彬江俊鑫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大村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蕭家安與「劉文萬-問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對於交付大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文萬-問券專員」之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疑慮,且與「劉文萬-問券專員」不相識,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被告實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故意。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江俊鑫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 佐證告訴人江俊鑫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大村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 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告訴人陳景彬之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景彬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大村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蕭家安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匯款錯誤為 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印章,以隱匿其等洗 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不認識「劉文萬-問券專員」 ,也沒有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聯絡,此租用帳戶過程,已 異於常情,且帳戶主要在於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彰,具絕 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可能僅因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收取每週高達5,000元之報酬。且 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 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 與常情不符,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工廠作業員、包裝 人員等工作,是依被告學歷、社會經驗當可判斷上情已顯不 合常理。而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將上開大村郵局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 帳戶出入,竟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對方,以致 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綜上 ,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青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7號
  被   告 蕭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辰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蕭家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在臉書頁面見到 網路問券活動之貼文,遂依該發文所提供LINE聯絡方式,與 帳號暱稱「劉文萬-問券專員」之身分不明人士聯繫,「劉 文萬-問券專員」表示有一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僅需註冊交 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並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 租與該公司操作使用,註冊帳戶可先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綁定後每星期領5,000元,並可抽取出金總額5%獎金云 云。蕭家安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 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然為貪圖上開提供帳戶對價,竟基於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照「劉文萬-問券專員」指示,註冊幣托平台 ,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村郵局)綁定至該平台,再將大



村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文萬 -問券專員」。嗣該「劉文萬-問券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收受上開大村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7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與翁銘傑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 嘉蓉」與翁銘傑聯繫,向翁銘傑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致翁 銘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8時40分許、18時42分 許,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蕭家安上開大村郵局帳戶內, 該款項轉入後旋遭轉出。嗣翁銘傑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銘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蕭家安大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456、6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金訴字第198號(辰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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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