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臺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皓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 他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前來取款之陌生人員,可成為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使其他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協 助提領匯入該帳戶金額10%作為報酬。謀議確定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假交友方式,詐騙吳怡青先代為清償債務,使 吳怡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6萬元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洪韡玶(另案 審理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自洪韡玶之第 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6萬元至莊皓文之臺中商銀帳戶內 。莊皓文隨即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商銀花壇分行提領25萬 元,於扣除應得之報酬2萬6,000元(含現金1萬6,000元及未 提領之1萬元,由莊皓文自行轉帳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網路遊戲儲值用),將其餘款項23萬4,000元轉交前來取 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怡青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莊皓文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銀行花壇分 行提領影像、臺中商銀存摺影本、本案贓款金流明細、第一 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資料明細、臺中商銀臺幣開戶資 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第 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 體健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提供帳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 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自述因父母生病過世,需一邊工作 一邊至醫院照顧親人,一時思慮欠周始犯下本案犯行,又其 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及於警詢 、偵訊中否認犯行及在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尚有悔 意,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符 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 及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父母均已過世 、家中尚有5歲弟弟需扶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屬得為本案證據之物,並非違禁物,亦 非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 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 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 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 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 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經領取 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