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村
選任辯護人 江宗翰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村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進村與曹淑芳(更名為曹于晨,以下仍記載曹淑芳)為前 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0號。楊進村於111年12月1 1日21時許之前,先於line訊息裡因曹淑芳要參加薩克斯風 上課活動,與之發生不悦,待曹淑芳回家進入上開住處客廳 ,楊進村酒後再因感情、薩克斯風等問題與曹淑芳發生口角 ,雙方於爭執中往廚房移動,並將曹淑芳推往廚房與冰箱的 門檻處致跌倒在地,詎楊進村竟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曹淑芳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犯意,伸手到廚房的流理台上以右手 拿取菜刀,左手壓制曹淑芳身體,朝當時側趴在地上並以手 臂靠著頭伸長雙手於頭頂上方之曹淑芳的雙手猛砍,同時以 腳踢曹淑芳背部,且明知持該菜刀之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 傷力,朝曹淑芳靠著頭之雙手猛砍,可能傷及曹淑芳之頭部 ,仍昇高為基於縱使遭其持刀砍到頭部可能致死,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多次朝曹淑芳雙手、頭部方向猛 力揮砍,造成曹淑芳頭部加上雙手複雜性傷口、數目難以計 算,頭部深可見骨、雙手多處傷口且可見骨頭碎片,而呈現 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及右臉頰開放性傷口、雙手多處 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右手開放性傷口併骨頭暴露、背部 多處挫傷、上腹壁擦傷、右大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楊進村 因看到地上佈滿血跡始罷手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到場,當 場逮捕楊進村,扣得非楊進村所有之菜刀1把,並將曹淑芳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 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持菜刀砍傷被害人曹淑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並於審理時坦承當時主要係要砍曹淑芳手部(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等情,核與證人曹淑芳、楊宗穎(即被告與被 害人曹淑芳之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 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楊宗穎與 被告及被害人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曹淑芳傷勢照片、凶 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足徵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辯稱:伊 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也不是要從被害人的頭或臉砍下去 ,只是針對被害人的手,不要讓被害人去吹薩克斯風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也沒有重傷害犯意 ,只是普通傷害,且被害人已經撤回告訴,又被告在案發當 時有服用敦仁醫院藥物及飲酒,是否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按殺人、重傷害、普通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 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 方為允洽。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 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 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只是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
五、經查: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㈡被告原有重傷害曹淑芳之犯意已提昇為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 意之認定:
⒈被害人曹淑芳因本案之受傷情形如下:
①於111年12月11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其頭部加上雙手 複雜性傷口、數目難以計算,頭部深可見骨、雙手多處傷 口且可見骨頭碎片、傷口切面整齊與刀傷吻合、到院急診 時推估失血量小於15%,再繼續失血有致命風險、輸血量 要參考彰基手術紀錄;員基照片顯示雙手、雙手腕肌腱斷 裂、傷勢嚴重、可造成機能永久喪失,右手拿筷子檢視傷 明顯失能,功能減損程度及恢復可能性建議到醫學中心做 法院鑑定,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7日一一二員基院 字第1120300013號函及附後病歷摘要表、受傷照片、病歷 資料、急診護理紀錄,暨同醫院112年2月14日一一二員基 院字第1120200027號函及附後病歷摘要表、受傷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7-259頁、本院卷一第163-184頁)。 ②又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稱:曹君到院時已大量出血 ,若無控制,持續出血可能致死,當天為曹君輸血250ml ,出血量約1/10,輸血量約1/20,曹君雙手肌腱斷裂位置 為雙手背,背側伸指肌腱(左手第一、二、三、四指)( 右手第一、二、三、四指)、伸食指、大拇指、小指及伸 腕肌腱;曹君雙手功能永久減損,但程度需要看復健成效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9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 2040002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③復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再次函覆稱:曹君左手肌腱癒合後 ,復健應該會改善,右手多處斷裂,可能要請復健科評估 ,但功能應該不好,曹君雙手功能永久減損,就算經復健 ,雙手也是無法回復到正常使用,但回復程度左右有差異 ,有同醫院112年5月26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79 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④被害人曹淑芳於111年12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行緊急止血、清創、骨折固定、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手 術並住院治療,於同月20日出院;(傷害病史)1.右手撕 裂傷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 短肌、伸食指肌、伸小指肌及第一到第四伸指肌截斷性切 除。2.左手撕裂傷併第一到第四伸指肌腱斷裂。3.右側第 二指骨骨折、第三、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4.頭皮、顏面 多處撕裂傷;(身體檢查)感覺動作之功能評估⑹手部抓 握力量:左手為16.0公斤、右手為1.33〈正常女性左/右手 握力。大於17.4公斤/大於18.8公斤〉。⑺側握指力力量: 左手為2.67公斤、右手為1.33〈正常女性左/右手握力。大 於4.5公斤/大於5.2公斤〉。⑻手功能:右手協調性不佳; (上肢功能受損程度問卷)52.27分〈總分為100分,41~60 分為中度障礙〉;(鑑定結果)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6%,再依2009 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1%(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
⒉綜此,再參以扣案刀具,勘驗如下:
單鋒,刀刃長18公分,刀刃寬5 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全 長共29.5公分,刀刃材質鋼製,刀柄木製。刀背厚度0.2 公 分,刀刃厚度不到0.1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勘驗筆錄及 第317-329頁照片;重量勘驗2次,均為159公克(見本院卷 一第285頁勘驗筆錄及第317-329頁照片、同卷第488、495頁 勘驗筆錄及照片)。
⒊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曹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第187-213頁),由此足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在line訊息 裡因被害人曹淑芳要參加薩克斯風上課活動,與之發生不悦 ,待曹淑芳回家進入上開住處客廳,楊進村酒後再因感情、 薩克斯風等問題與曹淑芳發生口角,雙方於爭執中往廚房移 動,並將曹淑芳推往廚房與冰箱的門檻處致跌倒在地,楊進 村竟伸手到廚房的流理台上以右手拿取菜刀,左手壓制曹淑 芳身體,朝當時側趴在地上並以手臂靠著頭伸長雙手於頭頂 上方之曹淑芳的雙手猛砍,同時以腳踢曹淑芳背部,可見被 告此時之情緒甚為高張,此亦由被害人曹淑芳手部傷勢照片 所呈現整隻血手並可見皮下組織、傷勢嚴重且多處指骨骨折 、掌骨骨折、指肌截斷性切除足知(見上揭報告及函文,暨 本院卷一第169頁之被害人手部受傷照片)。復參被告以右 手持上揭質地堅硬、銳利之扣案菜刀,朝當時側趴在地上並 以手臂靠著頭伸長雙手於頭頂上方之曹淑芳的雙手猛砍(見 本院卷二第225-231頁之被害人模擬當時臥姿之照片),除 造成被告自承因不喜歡被害人吹薩克斯風而傷害被害人手部 之嚴重受傷情形外,被害人以雙手手臂所護之頭部亦有深可 見骨之傷口,顯見被告原以重傷害之犯意,在行為當時預見 其盛怒之下持菜刀砍被害人護於頭頂上方之雙手時,可預見 縱使有可能砍到頭部也不違背其本意,其原重傷害之犯意, 已然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於犯後,因見地上佈滿血跡而罷手,並撥打電話予 其子,讓其子打電話叫救護車,有證人楊宗穎於警詢時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213 -217頁),且參以報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7331號函 所檢送之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及通話內容譯文),雖被告 因見地上佈滿血跡而罷手,未持續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逕取 其性命,僅能認定被告未為更高強度之殺人行為而不具有殺 人之直接故意,不因之可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 。縱被害人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不影響本件 被告罪責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110年11月24日因持續性憂鬱症至敦仁醫院就診, 惟其服用之藥物及飲酒與其特定行為間是否具關聯性,建議 安排司法精神鑑定釐清,有該醫院112年2月2日函及後附病 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25頁),及被告就診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稱:診斷為未明示鬱 症及酒精濫用,所服用之藥物若與酒精混用確實可能造成辨 識力下降,但酒精本身因其高度之毒性及成癮性,嗜酒之人
在門診時皆有建議絕對不可與酒精混用,若因混用而發生危 險性,其濫用之酒精才是主要傷害辨識力之因素,有該醫院 112年4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490號函及後附病情說明及 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27-469頁),暨命被告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內容略以:被告除情緒較低 落外,無其他足以扭曲個案對現實認知的嚴重精神症狀,被 告當天有大量飲酒的行為且合併使用精神科的睡前藥物,依 被告的病歷顯示,被告的藥物多數都以協助改善情緒為主( 包括抗鬱劑、低劑量抗精神病藥、抗躁症蘗),只有管制藥 品「苯二氮平類」藥物會和酒精共同作用,使這類藥物,對 人類心智的影響效果惡化,此類神經影響的效果通常與造成 使用者自我控制能力變差、神經反應遲鈍,對四周注意能力 變差等有關,就被告的心智狀態判斷而言,針對111年12月1 1日21時56分許的警察密錄器影像,可能較不具決定性的參 考價值,因警察當時除了碎念被告之外,同時也兼顧需安撫 被告,但又與被告做片段的事件詢問、與同僚商量處理事件 ,尚無法完全聚焦在與被告互動,再加上被告有重聽的現象 ,因此詢答上的表現,無法斷言即為心智狀態不佳所致,案 發當時,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值為0.35MG/L,若依飲酒時序回 推,被告和被害人爭吵、使用暴力時的時間點,除了酒精濃 度更高之外,因為四級管制藥品的共同作用,對被告自我控 制能力的影響,可能是一般呼氣酒測值0.35MG/L的酒駕者的 數倍,意即,會出現衝動控制不佳、無法即時對外界訊息做 反應等現象,再綜合被告陳述「前幾天對方的妻子就過來鬧 過」,因此可以推估被告在事件發生時,應是情緒衝動控制 受物質影響下所產生的結果,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5 日彰基精字第1120600004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二第123-130頁),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搜證之 密錄器所錄動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79-284頁勘驗筆錄及 第293-315頁截圖畫面),僅呈現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其對 話內容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 持菜刀攻擊被害人,其於砍殺被害人後,尤知道打電話給其 兒子及媳婦,由此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被告前揭行為 ,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此主張 ,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
㈠按殺人行為之傷害、重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重傷害 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 於殺人行為之內。被告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朝被害人 側趴在地上並以手臂靠著頭伸長雙手於頭頂上方之曹淑芳的 雙手猛砍,被告原重傷害、傷害之犯意因被告盛怒及狂砍被 害人手背下已然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已如前述。被 告雖已著手殺害曹淑芳之行為實行,因看到地上佈滿血跡始 罷手而未遂,是核被告楊進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和解書上同意法院依刑法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查被告僅因感情、薩克斯風等問題與曹淑芳發生口 角即持菜刀砍殺被害人,罔顧前夫妻情份,惡性非輕,且犯 後否認殺人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述之情形,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已 大幅降低,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感情、薩 克斯風等因素,竟持菜刀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迄今仍影響日常作息,前面3個手指無法握住牙刷、 洗臉也有問題,無法拿掃把、拖把,開車也有點吃力,原來 從事的畫畫、薩克斯風、烏克麗麗老師等工作,也只能從事 簡單的,之前可以做到的均無法做到,肌腱斷掉,食指及中 指伸不直,也無法拿筷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之被害人意 見),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並以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 事鋁窗工程行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入所前與 前妻同住,兒子跟媳婦住在隔壁的房子,房子是被告自己的 ,入所前工作是與兒子及媳婦一起經營鋁門窗事業,鋁窗工
程行是登記被告的名字,但是做帳是被告兒子跟媳婦在做, 每個月都會跟兒子拆帳,每個月媳婦都會拿給被告1萬多至2 萬元的生活開銷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一第57頁),被告所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蒙 受身心痛苦,參以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惟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年2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