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民攜帶危險物品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噴霧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民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代號BJ000-K1111 04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後對甲 女展開追求,然因甲女為有配偶之人,遂婉拒黃志民之追 求並將黃志民臉書封鎖,未料黃志民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所為傷害、毀損 行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所述):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即甲女下 班返 家必經道路)盯梢、守候,等到看見甲女行經該處後, 即 上前攔阻甲女,並表達其對甲女之愛意,及質問甲女為 何 將其臉書封鎖等情,但因甲女表示雙方僅為朋友關係, 黃 志民遂行離去。
㈡另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甲女位於彰化縣○○鄉○○路 住處 (地址詳卷)外面,將鹽巴、沙子等物,置入甲女所使 用 機車之機油箱內。
㈢又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在甲女上址住處外面,將上述甲 女所使用機車之機油洩漏。
㈣復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上址甲女住處外面盯梢、守候,於同日17時40分許 ,見甲女自外返回上址住處,遂持裝有硫酸之噴霧罐,朝 甲女噴灑硫酸,因而造成甲女受有右臉及右頸腐蝕性傷害 。
黃志民以上述方式接續對甲女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二、嗣為警據報後,於111年10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黃志民位 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噴霧罐1個,而 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 兼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述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盧○竣、證人盧○川之證 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機車之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於111年10月21日之車行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跟蹤 騷 擾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面告誡表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 品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盯梢、守 候、及干擾等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 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攜帶危險 物品跟蹤騷擾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網路 上之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互動,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述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行為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務農、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 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扣案噴霧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日常 生活使用之物,並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為,致告訴 人之機車受損,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上述犯罪事實一、㈣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害,因認此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及毀損、傷害案件,依同法第354條、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
理之事實,與上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毀損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予以退回,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