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黃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村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被 告 黃志榮
郭宏洋
李世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被 告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連
帶給付其145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長 益園農場)上栽種之茄冬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係於7、 8年前連同另1株,共3株以50萬元之價格所購入(不含運輸 及工人費用),樹齡已3、40年之久,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遭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 區處)處長黃志榮、經理郭宏洋、承辦人員李世家委由被告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林立、林 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以系爭樹木觸碰電線為由 ,鋸斷樹冠及樹枝,造成系爭樹木喪失其價值,且縱使系爭 樹木嗣後再長出新樹冠,亦不可能如原先完整及漂亮。原告 否認系爭樹木已觸碰電線而有修剪之必要,且縱使已觸碰電 線,因尚未有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之情形,被告 於修剪系爭樹木前,亦應事先通知原告自行修剪,被告竟未 為之,以致系爭樹木樹形遭破壞,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又原告原於111年2月2日與訴外人黃梓銘訂定系爭樹 木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20萬元,黃梓銘並已支付20萬元定 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樹木,除 退還20萬元定金外,尚賠償黃梓銘20萬元,共計損失140萬 元。且原告因另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支付5萬元律 師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屏東區處、黃志榮、郭宏洋、李世家則以:系爭樹 木遭修剪,係因台電屏東區處依電業法之規定,由台電屏東 區處員工於現場巡查時發現,系爭樹木有包覆及觸碰台電屏 東區處架設之電線,且有燒灼之痕跡,已影響供電安全而有 修剪之必要,遂由台電屏東區處通知承包商即被告武吏公司 派員修剪,台電屏東區處與武吏公司間係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被告黃志榮、郭 宏洋、李世家並非實際修剪系爭樹木之人,亦毋庸負侵權責 任,台電屏東區處更無因其等之行為而負僱用人責任可言。 又系爭樹木之樹枝及樹葉已包覆電線,應有立即加以修剪之 必要,且是否屬於危急必須立即修剪之情形,應由武吏公司 加以判斷,縱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修剪系爭樹木前應通知
原告,然依系爭承攬契約,負通知義務之人亦應為武吏公司 及其員工,是本件縱使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亦應由武吏公 司及其員工負責,台電屏東區處及其職員並無須負責。此外 ,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台電屏東區處、黃志榮、郭宏洋、李世 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則 以:系爭樹木已包覆電線,且樹枝部分已有燒灼之痕跡,隨 時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性,故被告武吏公司至現場判斷後,為 避免發生危險,認有必須立即著手修剪之必要,且系爭樹木 之樹冠正是包覆高壓電線之部位,被告武吏公司修剪系爭樹 木之樹冠自無過失可言。縱使原告自行僱人修剪,亦勢必將 樹冠剪去,從而,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武吏公司員工之 修剪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此次 之修剪,而影響其價值,被告武吏公司亦否認之,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又原告與黃梓銘間之買賣縱令屬實,其等既係 合意解除契約,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樹木價值確有所減損, 且系爭樹木仍然存在,會再長出新樹冠,並非毫無價值,原 告請求之數額未扣除系爭樹木現有之價值,於法亦有未合。 此外,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應屬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 海、周暉益、薛安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樹木於111年3月28日遭被告台電屏東區 處通知被告武吏公司員工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 薛安盛鋸斷樹冠及樹枝,且武吏公司並未於事前通知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9、323至3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本件爭點為:㈠修剪系爭樹木前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倘 然,通知義務人為何人?㈡系爭樹木遭修剪,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㈢如原告就系爭樹木之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修剪系爭樹木前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倘然,通知義務人 為何人?
⒈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 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 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 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 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
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危險,參酌後段列舉「非常災害」及其 立法目的,應係指如不立即除去將會產生對於人之生命或身 體權利侵害迫切性之危險而言。
⒉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樹木已包覆並碰觸電線,核與現場 照片所示大致相符(見刑案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20至2 6頁),足認被告此等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對此未能 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加以推翻,僅憑單詞予以否認,自無足 採。又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系爭樹木縱使有妨礙線路之虞, 仍應在修剪前通知原告,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自行為之,如 期間屆滿後仍不為之或無法通知之情形,始可逕行修剪,然 本件無論被告台電屏東區處抑或武吏公司均未於修剪系爭樹 木前通知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負通知義務之人自屬有 過失。被告對此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碰電線,並有燒灼之痕 跡,即有立即修剪之必要,而為特別危險之情形,依電業法 第43條規定,毋庸先行通知原告等語,惟查,系爭樹木雖確 有觸碰電線,然是否已有燒灼之痕跡,自前開現場照片並無 從判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前揭抗 辯為真,是否樹枝有燒灼痕跡即可謂有特別危險,尚有疑義 ,且揆諸上揭說明,所謂特別危險必須有如不立即修剪將對 人之生命或身體權利有迫切性之危險可言,但被告對此均未 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台電屏東區處僅為巡查及發包修剪工程予被告武吏 公司,而對於系爭樹木妨礙線路之實際情況,及系爭樹木之 所有人或占有人為何人,均有賴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至現場 後以其專業性為判斷及尋訪始得知悉,則被告台電屏東區處 抗辯是否應依電業法第40條為通知,應為被告武吏公司之責 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縱認通知屬被告台電屏東區處之責 任,參諸被告台電屏東區處、武吏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附 件樹木修剪工作說明第5條第2項約定所載:「……乙方(按即 被告武吏公司)修剪私有樹竹前應填『樹竹修剪通知書』通知 業主……」,應可認被告台電屏東區處已將通知義務委託予被 告武吏公司,則本件通知義務人應為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無 疑。
㈡系爭樹木遭修剪,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長益園農場,本為出售樹木為業,且 系爭樹木其等係以採「高培法」,種植在土壤內部分僅約50 公分,土壤外約1.5公尺再以土壤包覆,每株再以4根錏管支 撐,故毋庸斷根即可出售移植交付買家,業據其等提出名片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依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樹木樹根處明顯隆起,且土壤顏色顯與他處不同, 足認原告所述非虛,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樹冠雖遭修剪, 但仍會再長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樹形是否漂 亮,攸關系爭樹木之市價,縱嗣後再長出新樹冠,其形狀是 否如同修剪前漂亮,尚屬不確定,併參諸向原告購買系爭樹 木之證人黃梓銘所證:因樹形遭人破壞,樹冠已不完整,沒 有價值,伊不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自難謂原 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
⒊依上,被告武吏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 、薛安盛並未通知原告即逕修剪系爭樹木樹冠,致系爭樹木 樹形遭破壞,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乃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立乃指揮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 前往該處修剪樹木之人,其乃造意人,自應與上開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其次,被告武吏公司乃前開被告之僱用人 ,依上揭法條規定,對於上開被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 造成之侵權行為,自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原告就系爭樹木之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設有明文。上開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 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 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 證明之舉證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 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並在必要的情形下 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自得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
⒉經查,原告確於系爭樹木遭修剪前即111年2月2日,以120萬 元將系爭樹木出售予黃梓銘,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黃梓銘到場作證證實(見本院卷第
354頁以下),併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黃梓銘於此 前多次買賣樹木之合約書、照片及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395至411頁),在在可證原告與黃梓銘間就系爭樹木之買 賣應屬真正,則其嗣後無法將系爭樹木以120萬元售予黃梓 銘,因而損失之利益即為本件之損害,此等利益應以120萬 元扣除系爭樹木現存之價值,惟對於系爭樹木現存之價值及 嗣後樹冠長出後,其樹形為何,客觀交易價值又為何,原告 均無從加以證明,客觀上此一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併參酌 原告乃專業培育、種植樹木之人,縱系爭樹木樹冠遭修剪, 如將來細心照顧非不得回復至相當於遭修剪前之樣態,本院 綜合全辯論意旨,因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0萬元,較為 相當。
⒊原告雖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已賠償黃梓銘之20萬元,惟 查,雖黃梓銘係因系爭樹木樹冠遭修剪致樹形破壞而不願購 買,然原告係與黃梓銘以合意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樹木之買賣 契約,並自願除退還黃梓銘已交付之20萬元定金外,再給付 黃梓銘20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頁), 足認原告給付黃梓銘20萬元並非係因其等買賣關係所約定之 違約金所致,毋寧係基於上開和解契約所給付,準此,就此 20萬元自非本件被告武吏公司及其員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應 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據其所稱係其等 對被告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惟此亦與本件 被告武吏公司及其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45萬元,及自112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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