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蔡孟樺
被 告 黃政雄
黃秀雲
黃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對被代位人黃政雄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 案),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然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黃政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萬9, 400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參。現由黃政雄向本 院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審理 中,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本件原告得代位黃政 雄請求分割遺產之前提,係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最終 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牽涉到本件原告對黃政雄是否有確有 債權存在及能否以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故本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