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2號
PTDV,112,訴,482,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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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廖淑莉
被 告 李鈺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在位於 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旁,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usiness)李」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 前亦自111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起,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系爭帳戶,嗣上開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並致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從一重依幫 助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0,000元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犯的是洗錢防制法之罪,本件伊也是 受害人,伊只是提供帳戶資料,且當時是因為急欲清償自己 債務,始會受到速撥貸網站工作人員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與對方,當時該網站也確實有匯款15,000元與伊先生帳戶 中,伊不疑有他,且絕對沒有跟詐欺集團共謀詐騙之犯意, 況原告所受詐騙金額,也沒有一毛錢進入伊口袋內,伊自無 庸付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指述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被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全部事實不諱,並為刑事部分認罪之答辯,且經 刑事偵查中,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刑事案卷 所附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函 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可稽(刑事案 卷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1號偵查案卷 內警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4306200號〉第50至62頁),上情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各 自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本件所為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自 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情亦據被告於刑 事部分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其刑事審理中之自白內容經核 ,亦與該案卷附之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 告所涉刑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均成立,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等規定,本於幫助違反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伊當時只是提供帳戶資料, 且當時是因為急欲清償自己債務,始會受到速撥貸網站工 作人員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當時該網站也確 實有匯款15,000元與伊先生帳戶中,伊不疑有他,且絕對 沒有跟詐欺集團共謀詐騙犯意,況原告所受詐騙金額,沒 有一毛錢進入伊口袋內,伊自無庸付賠償之責云云。然觀 諸被告於刑事部分偵查中提出之「(business)李」訊息擷 圖4張(前開刑事案卷所附偵卷第21至27頁參照),此擷圖



未有對話日期,則此訊息究竟係「(business)李」何日何 時與被告聯繫?是否確實與本案有關?均令人懷疑。且「 (business)李」之LINE個人資料及照片為何?「(busines s)李」所屬公司及職稱為何?該公司位於何處?被告有無 查證?被告如何使「(business)李」信賴其資力而同意貸 款?被告與「(business)李」商討貸款事宜之過程為何? 被告借款目的為何?被告對於「(business)李」需提供帳 戶之要求,是否曾表示任何意見?帳戶資料需寄送至何處 予何人收受?金帳戶資料可何時取回?如何取回?被告交 付帳戶後,是否曾催促「(business)李」盡快放款或詢問 放款進度?被告發現涉案後,是否曾向「(business)李」 追問發生何事?此些疑點,被告提出之上開擷圖4張完全 無法釐清,故被告是否真係因「貸款」,始將涉案帳戶交 付他人,即屬可疑。再者,縱認其所述屬實,惟個人之金 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衡諸常情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信賴基礎或存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 隨意交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 詐欺集團利用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讓或 提領贓款,避免詐欺成員身分曝光,同時隱瞞資金流向歷 程,藉以掩蓋犯罪行為,規避之查緝而保有犯罪所得,存 戶也因此涉嫌犯罪之事件,更是屢見不鮮,政府近年透過 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 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而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 業,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懵懂愚眛之人,故其對詐欺 集團前開慣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 為毫無所知。且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係為增加 信用之用,讓銀行誤以其有還款能力,衡情當某素未謀面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要求自己欺騙金融機關人員以求順利 辦理某項業務,應當會對該陌生人係從事不法情事可能有 所認識,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將作為不 法詐騙使用,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再被告亦於刑事審理中 坦承上開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犯行不諱,此亦有卷附本院 刑事112年度金簡字第107號案卷第43頁被告準備程序書狀 、第47至52頁審理期日筆錄等可循,且承辦法官亦於訊問 被告前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是本件如非出於被告真意 而自白,被告實無庸於審理程序中坦承刑事犯行不諱。從 而被告確有幫助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揆諸



上揭民法就幫助之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規定,被告本 件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如 上,委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以本件起訴 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之款項,且該起訴狀亦於112年9月 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麟洛分駐 所(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前開送達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2 1日生效,堪認本件被告已受原告依上開規定催告給付所 受之詐騙金額1,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 9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迄清償之日止,加計 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 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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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