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明毅
藍光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萬6
,000元【計算式:148×12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9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