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9號
PTDV,112,訴,10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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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何國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何威龍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何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何昌龍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昌龍如以新臺幣161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昌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250 萬元向訴外人張政揚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000號,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因伊當時已退休且身體虛弱,為免不幸過 世而生遺產稅負擔之問題,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開買賣之價金,係由伊 先以現金100萬元向張政揚支付定金後,再向被告何昌龍借 用其簽發之85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各1紙,用以支付其餘價 金,其中850萬元部分,伊交付439萬3,600元予被告何昌龍 ,不足額部分係伊向被告何昌龍借款,而由被告何昌龍自其 支票帳戶供前開支票兌現,其中300萬元部分,則係伊以自 身存款交付被告何昌龍,再由其自行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之 用。其次,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係 由伊繳納,且伊自買受系爭房地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 今,是系爭房地確為伊所買受,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茲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告何威龍、何 昌龍應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
三、被告何昌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此前陳稱: 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以現金 支付100萬元,並另向伊借用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850 萬元及300萬元,各用以支付中款及尾款,而850萬元支票之 兌現款係原告向伊借用,30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則係原告將 其郵局存款領出再存入伊之甲存支票帳戶。惟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之所有 權人仍為原告,故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何威龍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潘和美(即原告 之配偶、被告之母)共同出資購買,於購買時逕登記在被告 名下,係原告與潘和美所為贈與行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實質 上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係被告何昌龍成立企業社並經營畫 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迄今均由其居住使用,與實 情不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政揚所有,於85年2月21日以8 4年12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原告前此請求被告何威龍將其名下坐 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同 市○○路000號,以下合稱○○路0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准原告之請求(下稱前案判 決),嗣被告何威龍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惟因同法院認被告何 威龍向本院所提前開再審之訴,未逾上訴期間,實質上係就 前案判決提起上訴,而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將前 案判決超過○○路0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廢棄,並駁 回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及被告何威龍均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定駁回其等上 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第131至153頁、第249至259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歷審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何昌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與被 告何威龍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㈢倘然, 原告終止其與被告何威龍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 何威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何昌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何昌龍於言詞辯論時,當 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何昌龍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何昌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被告何昌龍部分 ,係本於被告何昌龍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何昌龍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⒉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被告間係屬可分,並無必須合一 確定可言,則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被告何昌龍所 為之認諾,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威龍,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何威龍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其所出資購 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何威龍名下,為被告何威龍所否認,應 由原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95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何昌龍第一銀行支票存戶 交易明細、支票簿資料、112年1月、5月水費通知單及112年 1月、3月繳費通知單(電費)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 97至205頁、第261至269頁),被告何威龍對於前開證物資料 之形式真正性,未予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 原告所保管。又被告何威龍就其未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乙節,不予爭執,而依前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 及水、電費通知單,可證原告確有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 價稅及水、電費之事實,而被告何威龍未能提出任何繳納系 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係由其繳納一節, 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何威龍雖抗辯:系爭房地之稅金係由原 告及潘美和共同繳納云云,然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潘美和有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屬實。 ⒊系爭房地原為張政揚所有,於85年2月21日以84年12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等情,已據前述,而系爭房地於85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之 案卷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1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4057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3頁),且依證人張政揚到場之證述,其雖為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惟前開買賣過程係經他人之手,其對於實 際交易情形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則系爭房地 於85年移轉登記之詳情,已無從經由地政機關留存之案卷資 料及詢問原所有權人而查明。
 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其中100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 支付,餘款則由原告向被告何昌龍借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 各8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並由原告交付439萬3,600元及 300萬元供被告何昌龍存入其所申設之支票帳戶,以供前開 支票兌現之用,不足款項則由原告向被告何昌龍借款等情節 ,核與被告何昌龍於本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告何昌 龍於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稱:自由路 301號房屋當初係伊與父母去買,借名登記在伊與被告何威 龍名下等語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98號卷二第296頁)。又原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於85年2月6日經提款439萬3,600元、同年月13日經 提款221萬1,000元、同年月14日經提款82萬元,另被告何昌



龍所申設第一銀行支票帳戶於85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分別 存入850萬元,並各於存入當日即全數轉出等情,有中華郵 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67頁)。原告前開提款之日,與被告 何昌龍前開支票帳戶款項存入及轉出之日相同,且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日期相近,是原告主張前開提款及支票帳戶轉出 之款項,均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相關等節,洵堪採信,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購買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雖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登記為被告何威龍,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仍為 原告所保管,而房屋、地價稅及水、電費亦均由原告所繳納 ,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由原告所管理、使用,則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將其中應有部分各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 告何威龍名下,應屬可採。被告何威龍雖主張:系爭房地為 原告與潘和美共同出資購買,並於購買時逕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原告與潘和美所為之贈與行為,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何威龍就潘 和美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何 威龍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何以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其長年以來未 曾支出房屋、地價稅及水、電費等費用?益徵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
 ⒍被告何威龍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何昌龍成立企業社並經 營畫廊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與實情不符云云。然而,系爭房地確由原告所管理、使用 ,而被告何昌龍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原告 本於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 何昌龍使用,尚非法所不許,是縱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何昌 龍經營畫廊使用乙節屬實,對於原告與被告何威龍間存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仍不生影響。
 ⒎被告何威龍固引用被告何昌龍及證人辛麗茹於前案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就○○路000號房地所為之證述,並引用前案第二 審判決就○○路000號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何人間之認 定,而主張○○路00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均係原告與潘和美共 同出資購買云云。然○○路000號房地與系爭房地並非同一標 的,而依兩造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就被告何威龍所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另有潘 和美,是被告何威龍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終止其與被告何威龍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



何威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裁判可參)。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 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
 ⒉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何威龍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戶籍地為送達,於 112年3月13日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何威龍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郵差乃將之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 ,於同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原告與被告何威龍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向後失 效。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威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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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