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鎮○○00號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非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自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死亡,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1條、第55條定有明文。原告乙○○之生母甲○○○於民國9 6年6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唯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 在○○○○○○○○國(下稱○○)○○省○○○○○○○○○醫院產下原告乙○○ ,遂將原告之國籍申報為○○,惟原告之生母受胎懷有原告, 係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係於101年5月11日兩願離 婚),依前開民法及國籍法規定,原告亦當然屬中華民國國 籍,有中華民國護照在卷可按(院卷第73-75頁),本件親 子關係存否之準據法,自得依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為據。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丙○○為生父,應適用子 女出生時之本國法,原告既為中華民國人民,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第11頁),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否認推定生父,其推定生父丙○○已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本件應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為民國92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11日,於101年5月11 日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乙○○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惟原 告乙○○與丙○○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為92年4月24日至101年5月11日,於101年5 月11日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 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乙○○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子 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簿為證,自堪信 為真正。而原告又主張原告乙○○與丙○○無血緣關係乙節, 亦據其提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 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 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Y染色體DNA型別DYS576、DYS389I、DYS635、DYS389II、D YS627、DYS460、DYS458、YGATAH4、DYS448、DYS456、DY S392、DYS518、DYS570、DYS437、DYS385、 DYS449、DYS 393、DYS48卜DYF387S1等19個基因基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所以丁○○(丙○○之胞弟)與乙○○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 」等語,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按(院卷第29-43頁)。由此可 證原告乙○○非甲○○○自丙○○受胎所生,是原告上開主張, 足堪信實。
㈢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 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於112 年6月28日鑑定後知悉告乙○○非甲○○○自丙○○受 胎所生之子女,此時起於2年內即112年7月31日日向本院 提起本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院 卷第7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自屬有據。
末查,本件原告乙○○非甲○○○自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 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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